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子○○原告戊○○○右二人共同 黃如流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丁○○住被告己○○○住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被告癸○○住被告辛○○住台北市○○區○○路一0二之一號四樓被告庚○○住台北市○○區○○路○○巷十四之一號二樓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高雄縣○○鄉○○段○○○○號分歸原告子○○按六分之一、原告戊○○○按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高雄縣○○鄉○○段三一三之二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高雄縣○○鄉○○段三一三之二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丁○○、己○○○、丙○○○、癸○○、辛○○、庚○○、壬○○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癸○○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壬○○負擔六十分之一、原告子○○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十二分之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三一三土地)及同段三一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三一三之二土地)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赤坎段三一三地號分歸原告按原有比率保持共有。赤坎段三一三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康江 葉好 所有,赤坎段三一三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己○○○、丙○○○、癸○○、壬○○、辛○○、庚○○七人案原有比率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三一三土地、三一三之二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就此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且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四七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原告若分得目前目前占有使用之三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尚不足七點五平方公尺,經被告丁○○等七人同意,願就附圖二所示B部分保持共有,其餘A部分係由被告康江葉好占有使用,自宜分歸其單獨取得所有權。
(三)三一三土地目前全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子○○於其上有平方一棟。被告甲○○○之土地為其夫乙○○所贈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A.被告康江葉好方面:
(一)三一三土地如何分割無意見。三一三之二土地目前全部由被告甲○○○使用,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鐵棚架等。
(二)被告甲○○○之夫乙○○之父與被告丁○○以前就三一三之二土地有買賣,但未辦過戶登記。被告丁○○為該土地之事曾告過乙○○,但被判敗訴。
B.被告丁○○、己○○○、丙○○○、癸○○、辛○○、庚○○方面:
被告丁○○、己○○○、丙○○○、癸○○、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願將三一三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複丈成果圖所示三一三之二土地B部分,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函詢複丈成果圖之面積誤差。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丙○○○、癸○○、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方式予以分割;被告甲○○○則以三一三之二土地為其夫之祖父向被告丁○○購買,被告甲○○○占有使用已久等語,其餘被告則以願將三一三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三一三之二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一三土地、三一三之二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使用目的亦非不可分割,目前原告占有使用三一三土地,被告甲○○○占有使用三一三之二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雖辯稱三一三之二土地為其夫乙○○所贈與,乙○○之祖父曾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辦過戶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縱被告甲○○○上開所辯屬實,然其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一三之二土地即非其單獨所有,仍屬兩造分別共有,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故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件三一三土地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上有原告子○○所有之平方一棟,三一三之二土地全部為被告甲○○○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有被告甲○○○與其夫乙○○合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D部分為鐵棚架,E部分為空地,業據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三一三土地與三一三之二土地之面積各為一一六平方公尺、一三一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相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就此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當,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原告子○○、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五,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按其應有部分共應分得六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原告共應分得一二三點五平方公尺。被告甲○○○目前於三一三土地上所占有之二層樓房屋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鐵棚架面積為三十九平方公尺,合計為八十九平方公尺,顯已超過被告甲○○○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惟該二層樓房屋為加強磚造,價值顯較鐵棚架為高,原告主張將三一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如此被告甲○○○將可保有其價值較高之二層樓房屋;又三一三土地面積為一一六平方公尺,較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為小,且原告子○○目前於其上有平房一棟,原告主張將三一三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如此將可使原告依目前占有現狀繼續使用三一三土地,且除甲○○○以外之被告對此均表示同意,被告甲○○○則對三一三土地之分割方式亦無意見;又除甲○○○以外之被告均同意就三一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從而,本院認為將三一三土地分歸原告按目前比例維持共有,三一三之二土地A部分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三一三之二土地B部分由原告與除甲○○○以外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依此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亦如附表一所示),不僅與現狀相符,且對各共有人之利益均已兼顧,不失為一妥適之分割方案。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故主文與附表一內所記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僅記載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如主文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就上開兩造共有房屋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附表一(三一三之二地號B部分共有方式)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戊○○○│六十九分之六│六│├───────┼───────┼────┤│子○○│六十九分之一│一│├───────┼───────┼────┤│丁○○│六十九分之二十│二十一│││一││├───────┼───────┼────┤│丙○○○│六十九分之四│四│├───────┼───────┼────┤│癸○○│六十九分之四│四│├───────┼───────┼────┤│辛○○│六十九分之四│四│├───────┼───────┼────┤│庚○○│六十九分之四│四│├───────┼───────┼────┤│壬○○│六十九分之四│四│├───────┼───────┼────┤│己○○○│六十九分之二十│二十一│││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