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同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認識。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勒戒所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除己身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此部分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至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期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附近,將其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每次以施用一至二次之份量,無償提供予甲○○施用,甲○○因此經常以金錢資助乙○○資為回報。嗣經警方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甲○○非法施用毒品,經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悉上情(甲○○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繼而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犯行,辯稱:伊是帶甲○○去買安非他命,錢都是 李某 出的,買進來後一起在其住處施用,如有剩餘,李某會帶走,伊家境不好,無資力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你向乙○○買的?)是 蘇員 去買安非他命後,我向他拿安非他命,拿一千元貼補他的,不是買的,是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或四月十日拿一次,我共向他拿過二、三次,均在他住處附近交給我,我到前先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他,之後才過去拿的,我記得三月底也有一次,我先向他拿,但錢先欠著未付」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查中再次傳喚其到庭,經檢察官就被告與甲○○間安非他命之授受次數、數量、時間及究係無償轉讓或販賣等情節,對二人實施交互訊問、隔離訊問之偵訊結果,被告坦稱:「(問:甲○○向你要過二次安非他命?)答:是」、「(問:是四月初及四月中旬?)答:是四月初或四月十四日或三月底」、「(問:李員第一次向你拿多少安非他命?)答:只可吸一~二次的量」、「(問:第二次拿多少的量?)差不多也同第一次一樣」各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問:八十八年
三、四月向乙○○拿過二次安非他命?)答:是我向他要的」、「(問:每次要多少量?)答:只可吸一、二次的量」各等語,二人就安非他授受之次數、數量等情節供述均相吻合,且就授受安非他命有無金錢交易一情,分別由渠等供稱或證稱:「(問:李員第一次拿安非他命時拿多少錢給你?)沒有」、「(問:李員何以說有拿幾百元給你?)答:是拿給我打電玩及請我吃東西」、「(問:二千元是第二次拿安非他命時,李員拿的?)答:我是先向李員借錢
,要借一、二千元,他即借我」等語(以上為被告之供述),及「(問:第一次拿安非他命時,你拿多少錢給蘇員?)答:沒有拿錢,數量只有吸一、二次的量,第二次拿的量也差不多」、「(問:為何第二次拿安非他命時,拿二千元給蘇員?)因我有領錢,當天蘇員也開口向我借一千元」、「(問:安非他命是向蘇員買?)答:我與蘇員交情不錯,如他有安毒,我向他開口要,他就會給我,如果沒錢會互相調錢」、「我向蘇員要安非他命,有時蘇員沒錢,我會拿一、二千元給他吃飯」等語(以上為甲○○證述),可知被告與甲○○間,乃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甲○○,甲○○則時而以金錢資助被告等互惠方式各取所需,雙方就安非他命之授受,應無金錢對價之買賣交易行為甚明,證人甲○○於警局初訊時雖曾指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買受,且於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我先向他拿,但錢先欠著未付」等類似購賣意思之陳述,然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查時,已再次到庭證述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無償取得等前情,並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於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一節,陳稱:「只要蘇員有安非他命,我開口他均會給我,錢是我拿給他要貼補他的」等語可知,證人甲○○與被告之間雖有金錢往來,然此係甲○○基於回報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之酬答,與買賣雙方各基於販賣、購買之意思合意自屬有別,證人甲○○應是因未能釐清其中之差異而誤為前揭證述之故,尚難據此即認其於本案之警局供述或偵查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本院認證人甲○○於前揭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將其與被告交互訊問、對質並隔離訊問之偵訊結果,且其對於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伊,及伊時予被告金錢資助之關係已有釐清並陳明無對價關係等情,認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嗣於本院雖翻異前供而為前揭辯詞,並稱:偵查中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是檢察官說如不承認,要辦伊販賣云云。然查,證人甲○○於當日偵訊時亦同稱安非他命是無償向被告取得等詞,已如前述,參之證人甲○○既經常對被告資助金錢,可見二人之交情應甚佳,應無嫁詞誣陷被告之情理,渠等二人於該期日所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證述,可信度應甚高,故應認被告於該期日所為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之自白確屬真實,應可採信,其嗣後翻供,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此外,甲○○除與被告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後,又拿一、二次的量回去等情,復據被告乙○○及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訊時供述、證述在卷,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轉讓毒品罪之要件甚明,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語,自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對於安毒之於人體之危害,自知之甚明,竟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勒戒所後,除己身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此部分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將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同在勒戒所戒毒時認識之甲○○,甲○○因而再度因施用毒品,移送觀察、勒戒後繼而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害人害己,所生損害自非輕淺,惟念其雖因毒品案件二度受觀察、勒戒,繼而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一度翻供,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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