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陳昱溱 即 陳瑞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溱即陳瑞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
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94年9月10日止,積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685元(本金9萬8,062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685元,及其中9萬8,062
元,自9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可資佐
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685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