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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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被 告 陳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建邦 (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5年8
月至10月,以其經營之牙醫器材生意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珖億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陳勇霖借款,並
交付被告陳安民於105年12月20日所簽發,支票號碼A00000
000,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1
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還款之擔保
。詎原告於106年7月2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伊,但伊不認識原告,系爭
支票係伊借給李建邦本人,給票時,伊已經寫好日期、金額
,發票人的簽章也蓋了伊的陳安民私章,但背書上「歐首牙
醫診所」的章不是 伊蓋 的,認為原告與李建邦共同詐欺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司促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但書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
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外,被告不
得對原告主張人的抗辯事由。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而言,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原告與
李建邦共同詐欺而簽發云云。然就原告與李建邦如何欲使被
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認
被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
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本件原告即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
時,被告既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乃基於信任關係所以借票給李建邦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
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本於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5萬元,及自10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背書人中「歐首牙醫診所」的章不
是伊蓋的等語,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抗辯背書人章之真偽,即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合計32,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