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姵君
被 告 王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35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卷第
1頁)為憑;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頁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在變
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貿然變換至外
側車道而碰撞訴外人 沈子豪 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腕、左手、左臀、左膝
、右踝挫傷及左膝、右踝擦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62號卷第10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62號卷第14-21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24日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14662號卷第33-35頁)為憑,而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4662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
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
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技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店長,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卷第23
頁背面),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62號卷第7頁)可參,並考量
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影響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卷第26-36頁)、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