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純瑜
被 告 陳攀丞
吳宛萱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嗣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106年12月8日
兩願離婚。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
被告陳乙○○與原告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竟
自106年9月起即有不正常往來行為,期間被告2人多次親密
出遊,且彼此間言談親暱,乙○○並以「親愛的」稱呼甲○
○,甚且乙○○亦曾向原告坦承已與甲○○有為通姦行為,
被告2人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顯已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甚鉅。
從而,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原告所述均非屬實,伊之個性較為大辣辣,講
話比較浮誇,這部分不管是同性或是異性友人均相同。伊在
聊天過程中比較誇大,並非真有其對話的內容。原告所指伊
無照顧家庭,放假回家不願幫其照顧小孩,因伊為職業軍人
,生活作息非同平常人可以正常上下班,在此情況下原告不
願體諒就算了,又懷疑伊在外面不回家,在外亂來,這是伊
無法接受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伊與原告之配偶即乙○○並沒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也沒有
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情事,未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交
往,並未侵害其配偶權。伊與乙○○間為朋友關係,僅止朋
友間之閒話家常,絕非私密之往來,兩人間並未存有曖昧關
係。原告與乙○○相處之情形應為其婚姻維持之問題,夫妻
間共同生活是否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相
處問題,伊並未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有婚外
情,本件並未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伊應該沒有與被告乙○
○並肩合照,是以原告所提照片之異性應該不是伊。伊教育
程度為高職,擔任清潔工之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2萬元
),於102年5月24日結婚,家庭生活美滿,生育一名子女(
男、4歲),沒有理由去妨害別人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原為夫妻,嗣於106年12月8日兩願離婚
,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乙○○係有配
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06年9月起即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
(身分法益)甚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
、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部分為影
本)為證。惟被告2人雖就原告與乙○○原為夫妻,業於106
年12月8日兩願離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
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2人之
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查,通(相)姦係指與有配
偶之人彼此合意而為之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遍閱原告所提
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2人間日常生活細節閒
聊,或乙○○放假期間,2人相約喝酒、碰面等瑣事,被告2
人對話內容未坦承其等二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往來之間接事實,非可
直接證明被告2人間有通(相)姦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其主張為有
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2人間有何通(相)姦之行為。
四、原告復主張就算沒有通姦之行為,也應該有違背公序良俗的
情形云云。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
損害。而本件甲○○否認原告所檢附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
,且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前所述,僅能認
定被告2人間有來往關係,但尚無法證明或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間有實質之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據
此認定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
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
2人間之來往行為情節非重大,且客觀上並無不法,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乙○○雖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中,多次以「親愛的」稱呼甲○○,甚至提及想引誘甲○
○或被甲○○強暴等不妥字句,然上揭語句在道德上雖可受
非議,惟與認識友人之浮誇、不雅詞句之對話行為,本身並
未達不法之程度,自難逕以被告2人有上揭情事而認其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通(相)姦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