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蔡昭容
被   告  大南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份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9,450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
,106年2月至同年6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告
受僱於被告,原告的月薪是底薪加上跑趟次,每月底薪為
9,000元,校車來回算一趟,每趟為800元,中間趟次另計,
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5月分薪資22,850元,及106年6月分薪
資26,600元,合計尚欠49,450元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係受僱於訴外人 林慶祥 、卓宜,並非受
僱於被告,應由訴外人林慶祥、卓宜給付原告薪水。包含
車牌號碼000-00號共六部遊覽車原本是訴外人林慶祥、卓宜
所經營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的遊覽車,
因冠群公司經營不善,訴外人林慶祥、卓宜二人請被告出
資去贖回,被告花了1,200萬元去贖回該六部遊覽車,每月
要支付貸款30多萬元,因林慶祥、卓宜擔心債權人扣走上
開六部遊覽車,故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故應該由林
慶祥、卓宜給付該六部遊覽車司機的薪水。被告當初跟宜
寧中學簽校車的契約,林慶祥、卓宜原本跟被告約定,就
校車運費的收入,用來償還被告當初向貸款公司贖回六部遊
覽車的貸款債務,但校車運費收入仍不足以償還債務。且當
初林慶祥、卓宜保證宜寧中學校車的契約會一直續約,但
106年7月以後,宜寧中學亦沒有續約,目前該六部遊覽車的
ETC款項也都欠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為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1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106年2月
至同年6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㈡、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有載運宜寧中學學生(含
中間趟次),趟次內容如本院卷第48至75頁之資料。
㈢、訴外人 卓雅羚 小姐於106年6月9日以被告名義匯款9,000元至
原告帳戶(本院卷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按原告受僱於何人,應以原告為何人服勞務,何人給付原告
報酬,原告受何人指揮管理監督而定。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告領證
日期為106年1月4日,發證機關為臺北市監理所,雇主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告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營業
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及客戶名稱宜寧中學之派車單亦係記載被告派車(見本院
卷第49至55頁、第57至72頁);參以被告負責人於本院自承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需要有司機的駕照,向公路
發證機關申請司機夠不夠資格,要由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
請,個人不行,公路主管機關在臺北,卓宜小姐必須把文
件送到臺北辦,被告公司在公路主管機關的表格上蓋章,卓
宜小姐就可以去辦。被告有跟宜寧中學簽契約,那時候是
簽106年2月至7月,是宜寧中學接送學生的交通車,簽約當
天我有下去,因為簽約還需要拿出保證金。宜寧中學的款項
是匯款給被告,因為宜寧中學需要被告開立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背面),可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作為
宜寧中學之校車,搭載學生,係在協助履行被告與宜寧中學
簽訂之契約,為被告服勞務。
②依原告所提出原告郵局薪資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原告於106年駕駛212-MM遊覽
車期間,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之名義人為被告。被告雖抗辯:
因訴外人林慶祥、卓宜向被告借錢發薪水給司機,被告就
106年2月間的薪水有同意,後來因訴外人林慶祥、卓宜沒
有償還欠款,之後並未同意,不知道嗣後106年4月之匯款單
亦係以被告名義匯款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縱令
屬實,亦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慶祥、卓宜之內部關係,就原
告而言,原告仍得主張信賴被告為給付薪資的雇主(見本院
卷第34頁)。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司機出勤工時總表(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
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車子只要有移動就需要這張出勤
工時總表,因為現在車子在公路總局有總控管,車子只要有
移動那邊就會有資料,被告公司會要求車子只要有移動就要
有報表,這是要給公路總局及各處監理處檢查用,他們一年
會來檢查一次,所以報表一定要齊全,所以被告公司的陳經
理會盯著這些車子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可知原
告的出勤工時狀況,亦係受被告監督。
④原告雖陳稱:派車單是訴外人卓宜小姐分給我們自己填寫
,106年5月至6月去宜寧中學的派車,也是卓宜小姐派我
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宜寧中學的派車單確實有,初期林慶祥可能有來被告公司
拿,因為是被告的行照,就要有被告的派車單。105年9月起
林慶祥來被告公司工作,幫被告公司管理被告五部遊覽車,
被告覺得林慶祥管理的不錯,後來林慶祥於105年12月提出
請被告幫忙他贖回冠群公司的遊覽車,被告就有幫忙;被告
贖回的六部遊覽車,亦委由林慶祥、卓宜管理等情(見本
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亦可知就被告出資贖回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包含212-MM號之六部遊覽車,與被告委由
林慶祥、卓宜在臺中管理被告公司所有之五部遊覽車,在
外部關係上,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都是由林慶祥、卓宜
管理,外部關係上難以分辨。況原告亦主張:我原本在冠群
公司做到105年8月就離職了。105年10月以後,林慶祥打電
話給我說車子是大南的,問我要不要在跑車,106年12月換
卓宜打給我,我回覆106年1月才可以上班,卓宜小姐打
給我時,是說我受僱在被告公司,她請我們填寫資料,再由
被告幫我們申請遊覽車駕駛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至第31頁正面),亦可知當初訴外人林慶祥、卓宜是用
被告公司名義招募司機回來跑遊覽車。故原告得主張其為善
意之第三人。
⑤原告於106年1月至6月期間,勞保亦未投保在任何公司名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故無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考僱用關
係,惟由上開證據以觀,可認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給付原
告薪資之名義人亦為被告,原告亦係受被告指揮管理監督,
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至於被告抗辯:212-MM號遊覽車原本
是訴外人林慶祥、卓宜所經營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的遊覽
車,因為他們請被告出資去贖回,擔心債權人扣走,故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88頁背面
),縱令屬實(借名登記關係),此亦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慶
祥、卓宜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執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如司
機薪水由何人實質負擔之約定、借貸之約定),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仍得主張其信賴被告為其雇主,原告受僱於被告

⑥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
,應屬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106
年2月至同年6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告受僱於
被告,原告的月薪是底薪加上跑趟次,每月底薪為9,000元
,校車來回算一趟,每趟為800元,中間趟次另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106年5月份薪資22,850元,及106年6月分薪資26,
600元,合計尚欠49,45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
),並提出宜寧中學106年6月分派車單、106年6月分收入支
出表、106年6月分出勤工時總表、宜寧中學106年5月分派車
單、106年5月分收入支出表、106年5月分出勤工時總表(見
本院卷第49至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底薪、校車每
天、中間趟次的薪水,並未積極否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林慶祥、卓宜,其2人亦
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第86頁),依本院
卷內現有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準此,原告
既受僱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薪
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49,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9,450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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