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連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區○○街○○○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瑞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時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楊允一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20,700元(零件16,2
00元、鈑金1,000元、塗裝3,500元),且系爭車輛於損害
發生時係出租與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修復工期為4日,致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3,4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0元×
4÷30=3,4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20,700元
、租金損失3,46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受有24,166元之損害等語,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行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6年8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395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惟查,前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資料係載本件為息事案件,原
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載「本案非屬道
路範圍,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23
頁),是本件並未做肇因分析研判。另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僅可得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稱於倒車中致生擦
撞(見本院卷第24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況系爭車輛之駕駛楊允一與被告
已於105年6月8日發生事故時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記載「願意自行負責汽車損壞之修復」(見本院卷第23
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顯屬
有疑。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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