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每六月繳息一次,如有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未繳,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六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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