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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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何泓諒
被   告  陳容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並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10,000
元,以上合計142,000元。嗣於99年11月18日兩造協商以120
,000元分期清償,自100年1月11日起,每月11日償還10,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償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
次催促其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承諾書不爭執,其確
有積欠原告借款,惟被告現無能力償還,僅願意以35,000元
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分期
清償協議書、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信屬實在。被
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
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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