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陳家宏
法定代理人 陳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5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9,780元、利息2,57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