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張湘陵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湘陵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實際可
動用之額度經原告核定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
,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依原告當
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均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現願減縮以15.5%計算)固定計息,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核算結果,尚欠149,927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
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放款主檔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