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楊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1年3月8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008元(含本金31,277元、利息3,
531元、違約金1,200元),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