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與友人飲用三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於晚間九時許,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街與仁里五街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果因酒醉,其為支線道車,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乙○○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案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遭被告酒醉駕車撞擊之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九九毫克之酒精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有被告酒精濃度為0點九九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車禍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行為表現,已可認定酒醉,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九毫克,已具備上述醫學現象,復因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其酒醉駕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受潛在性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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