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及警惕,復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幾近泥醉狀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他人車輛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區○○街○○巷17之2號居基隆市○○區○○街51之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與姓名不詳友人共飲1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姪子,沿堵南街往五堵交流道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堵南里家。然於當日14時5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乙○○因疏未注意,要踩煞車卻誤踩油門,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加速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 董正道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道路事故補充資料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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