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程 重南 、 郭柏志 、 陳國男 在警詢時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許豐緒 已經第一審傳訊,且踐行詰問之程序,原審自無再傳訊必要。又原判決並非僅以證人 洪德福 未見過程重南一端,作為該證人之證言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故縱洪德福曾見過程重南一、二次,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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