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戊○○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複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工資須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二項要件: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非謂「工資、薪金」等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
⒉又「經常性給與」雖為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
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有其理論基礎。惟伊所發之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自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
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
的,但任何名義之其他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非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故「勞務對價性」方屬工資之本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
⒋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㈡自系爭夜點費之內涵而言,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
與「工資」之定義不相符合,自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⒈被上訴人固定於大夜班工作,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
⑴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觀之,上夜班之勞工係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勞務給付,雇主就上夜班之勞工,只要給付與日班相同之「工資」(不含夜點費),即與法律規定無違,由此證明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與加班係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勞工額外再提供勞務,雇主須就工資以外,另再加給「加班費」,並不相同。或謂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危險,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基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行勞基法既未如此規定,且該理論適足反證若有雇主因體恤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價」。是倘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即應採取與「加班費」相同之計算方式,因每個人薪給不同而有不同計算基準,但系爭夜點費係採取統一標準,顯見非為勞務之對價。
⑵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對象為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
工,除工資外,小夜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大夜班(即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另給予「夜點費」3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換言之,被上訴人不論是輪班工作或純粹夜間工作,均與其他員工領取相對金額之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
⒉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應屬雇主之恩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
⑴勞動契約關係,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公權力之干
預,但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故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之下,有關私人之目的或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從而,津貼是否為工資,仍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又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就此而言,凡無對價性、非勞力所得,在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⑵系爭夜點費限於實際在夜間工作之人員,方可請領,其金額固
定一致,不因員工之年資、級職不同有別,其本質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小夜班,兼顧感念大、小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因此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參以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態,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晚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24條亦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除被上訴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其在大夜班工作即有增加之理。
⒊法律未規定勞工於夜間工作者應發給夜點費: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夜點費如係工資,法律即應明文規定。惟勞基法第3章自第21條至第29條規範有關「工資」之條文,無一與夜點費相關,可知相關法規均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亦未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⒋被上訴人曾質疑伊公司之大夜班夜點費300元,較一般薪資水
準為高,但此乃因伊公司員工福利較一般公司為佳,公司願意多照顧員工一點,但福利項目究非薪資項目,不能以此反證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倘若因此而被認定為勞動之對價,將造成反淘汰之結果,日後雇主只能緊縮員工福利,以免被認定為勞務之對價,反而有害員工權益。又油罐車駕駛之工作,伊公司多已外包其他廠商承攬,其中某外包廠商之底薪僅18,000元,實領薪資不過3、4萬元,與伊公司之油罐車駕駛之薪資6萬餘元不能相比,以此而言,伊公司之薪資水準與大夜班夜點費300元尚稱合理。
㈢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分別於民
國58年8月28日、59年2月14日、63年6月24日、63年10月9日、
66年10月27日任職伊公司擔任油罐車駕駛員,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即晚上10時起至凌晨7時止,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另以「夜點費」填補之,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伊亦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休息時間,難認伊強迫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伊自無另給付較高額工作報酬之義務。況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多少薪水均有明文規定。是在被上訴人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
㈣伊公司原無提供消夜給在夜間工作之勞工食用之義務,惟為照
顧員工,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伊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以伊公司嘉義溶劑廠為例,該廠係以晚餐(甲餐與乙餐)之平均定價核發「夜班點心費」,可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此觀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自明。嗣伊公司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之文獻資料,之後幾經修改,伊公司才於77年全面施行。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再上開辦法第4點與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對照以觀,可知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又伊公司在將發放夜點費行諸於文字之前,勢必經過相當時間之推行,始將行政慣例提升為「辦法」,是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
㈤由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方式與金額觀之,系爭夜點費發放之金額與職務無關,顯非勞務之對價:
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
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⒉又伊公司於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
函中表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於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
(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可見系爭夜點費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又伊公司於79年7月20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中表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可見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綜觀上開書函,系爭夜點費之調整與薪資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⒊再系爭夜點費之數額與一般物價水準相當,足以認定其乃雇主
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又依伊公司制度(如(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觀之,系爭夜點費發放之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亦可證明其與輪班工作或純粹夜間工作無必然關係,自非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之勞務對價。
⒋以被上訴人原任職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運輸中心」
之油罐車駕駛名單及95年5月份之薪資單觀之,其夜點費均為零,可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況油罐車駕駛係依伊公司規定照「支薪等級」來核薪,每位駕駛因支薪等級之不同,所領薪給亦不相同,但與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工作無關,此可由領取夜點費人員(即小夜班工作者)與未領取夜點費人員(即日班工作者)之薪給比較得知。因此,縱使油罐車駕駛由夜班轉為日班其薪資亦不會減少。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公司之內部制度,適用於所有員工,並非專為油罐車駕駛所設,且油罐車駕駛亦非每人均領取夜點費,縱使夜班駕駛較日班駕駛多領夜點費,亦僅係因其符合夜點費領取標準而已。
㈥有關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實務上見解不同,因各
案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殊難執某一見解為本案有利或不利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中、夜點心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持肯定見解,惟此見解已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所不採。又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核發之夜點費是否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雖持肯定見解,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夜點費核發之規定、標準,與本件不同,尚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自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再本院之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
105號判決,均認「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報酬,而是雇主之恩給」,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判決對伊公司夜點費爭議事件,亦判決伊公司勝訴,認定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不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中油公司(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稿、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運輸中心油罐車駕駛95年5月份之薪資單、外包廠商之薪資單,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5年4月12日經人字第0950054172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夜點費為伊等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乃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不因給與名稱不同而影響其本質。又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係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不納入工資範疇,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鑒於許多服務業及僱主常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取代原本應屬勞工之工資,侵蝕勞工權益,而於9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故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應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以判定是否為工資。
⒉伊等於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固定
上大夜班(即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每日300元,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係固定,小夜班為150元,大夜班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且要有輪值付出勞務,上訴人才核發,足見該夜點費係伊等付出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又伊等固定於夜間工作,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伊等之健康及生活,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工作時段之勞務對價,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⒊再從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二:「
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觀之,可知上訴人曾欲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可證系爭夜點費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所謂經常性給與之認定,學說上有指在一相當時間
,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 查伊 等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伊等在離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均有相當規則性,由此可證伊等在一般情況下每月領取之夜點費,不論就次數上或發生之頻率上,均具有經常性。
⒉再上訴人主張其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
,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顯不具經常性。惟依一般常理而言,員工於休假未工作,本就無須給予夜點費,例假日輪值夜班雖不加倍發給,但於當日輪班仍發給夜點費,故不能以此推認其不具經常性。
⒊另上訴人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云
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隨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夜點費之事實而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
⒋又上訴人稱油罐車駕駛係依照支薪等級來核薪,不同支薪等級
之人於夜間工作,所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且上訴人目前油罐車駕駛之工作多已外包,上訴人之薪資及福利比外包商為佳云云,惟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油罐車駕駛係依照支薪等級來核薪及其所給付之薪資及福利較佳,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⒌至上訴人所提「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運輸中心」油罐車
駕駛名單中僅有 黃崇寬 、 駱滄浪 、 黃崇慶 、 尤仁傑 領有夜點費,其餘 田琦 等6人均無領取夜點費。惟此可證明有輪值夜班付出勞務之人員,上訴人始發放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⒍另上訴人自認系爭夜點費發放之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為限,此
亦可證明系爭夜點費為在夜班時間有實際付出勞務者所可獲得之報酬,故伊等上夜班付出勞務而領取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自為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影本1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郭進財 變更為己○○,有經濟部95年4月12日經人字第0950054172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
任油罐車駕駛員,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另領取大夜班夜點費每日300元,而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針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小夜班為150元,大夜班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由上訴人曾欲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觀之,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伊等付出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伊等以專案退休時,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伊等之平均工資計算伊等之退休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351,000元、戊○○303,600元、丙○○270,000元、乙○○158,400元、丁○○21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須具備「勞工
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二項要件,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㈡又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㈢再勞基法並無有關夜點費之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㈣另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且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明文規定,是在被上訴人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㈤伊公司原無提供消夜給在夜間工作之勞工食用之義務,惟為照顧員工,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即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伊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其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之文獻資料,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與工作無關,是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分別於
58年8月28日、59年2月14日、63年6月24日、63年10月9日、66年10月27日在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且自77年間起,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即工作時間在晚上12時以前)為每日150元,大夜班(即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為每日300元,嗣被上訴人甲○○於89年3月31日以專案退休,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則於90年6月30日以專案退休,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均有短少,其中被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7,800元,有45個基數,短少退休金351,000元,戊○○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6,9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303,600元,丙○○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6,000元,有45個基數,短少退休金270,000元,乙○○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3,6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158,400元,丁○○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5,1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214,200元之事實,有薪資表、退休證明書、退休證、各項給付清單、上訴人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23號卷第44至50頁,9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另領取大夜班夜點費每日300元,該夜點費係伊等付出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等之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分別於58
年8月28日、59年2月14日、63年6月24日、63年10月9日、66年10月27日在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處裝車場擔任油罐車駕駛員,工作時間固定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且自77年間起,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即工作時間在晚上12時以前)為每日150元,大夜班(即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為每日300元,如前述。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因此,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堪以認定。
㈡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益證本院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尚非無據。
㈢再上訴人曾研擬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此觀上訴人77
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一一○元…,大夜班人員發給大夜班夜點費二二○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上訴人於84年3月22日以(84)油人00000000號函經濟部就擬發給輪班工作人員輪班津貼乙事報請核准,於該函說明欄記載:「……㈢於下午五時至夜間零時與零時至上午五時輪班工作人員,依該時段實際工作時數分別加給六分之一與三分之一薪給。」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即明,益證系爭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夜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故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影響其所具有之工資本質。
㈣另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
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不論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
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㈡況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㈢再勞基法並無與夜點費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
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且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是在被上訴人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等工資之性質無關。又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領薪資已包括 渠等 因在夜間工作之特殊性所增加提出之給付部分,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公司原無提供消夜給在夜間工作之勞工食
用之義務,惟為照顧員工,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伊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以伊公司嘉義溶劑廠為例,該廠係以晚餐(甲餐與乙餐)之平均定價核發「夜班點心費」,可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此觀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自明,嗣伊公司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之文獻資料,之後幾經修改,伊公司才於77年全面施行,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與工作無關,是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以取代夜間點心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而認定是否為工資本即不受給付名稱之限制,如前述,參酌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每個廠之福利不同,目前只有嘉義溶劑廠有上開書面資料,但無法得知其他廠是否亦有相同規定,目前只能說在77年間之後,全國各廠一致採用此種制度,而被上訴人於77年之前任職伊公司,無法確認渠等任職前亦有此種福利制度云云等情(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所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再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本院之93年度勞
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判決,作為其主張系爭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不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依據,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退休金差額,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甲○○於89年3月31日以專案退休,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則於90年6月30日以專案退休,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均有短少,其中被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7,800元,有45個基數,短少退休金351,000元,戊○○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6,9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303,600元,丙○○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6,000元,有45個基數,短少退休金270,000元,乙○○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3,6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158,400元,丁○○退休前6個月每月實領夜點費為5,100元,有44個基數,短少退休金214,200元,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351,000元、戊○○303,600元、丙○○270,000元、乙○○158,400元、丁○○21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