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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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張躍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宥程 原名己○○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貳仟捌佰陸拾伍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拾肆個(重柒佰柒拾貳點貳玖公克)、郵件信封貳拾肆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肆仟零柒拾肆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拾肆個(重伍佰叁拾伍點捌陸公克)、郵件信封叁拾肆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貳仟壹佰陸拾貳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捌個(重貳佰玖拾貳點貳玖公克)及郵件信封拾捌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壹仟玖佰壹拾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陸個(重貳佰肆拾叁點伍柒公克)、郵件信封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在加拿大求學期間結識華裔成年男子鐘(鍾) 子敬 (Bec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後,Beck提議由丁○○提供收件地址,供Beck自加拿大寄送大麻來臺,並視所寄送大麻之等級,由Beck交付每四封郵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給予丁○○。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允諾代收、轉交大麻,而與Beck以及成年男子 陳柏青 (Gary,亦來自加拿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由丁○○提供住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樓、工作處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地址,作為Beck及Gary自加拿大寄送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之收件處所。
Beck及Gary獲丁○○提供之住址後即據以將大麻以國際郵件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丁○○收受大麻後,再依Beck或Gary之電話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Vick、Monick、「小鐵」及Ocean( 連容生 )等成年人。丁○○因運輸(代收)、轉交大麻共計獲取六十五萬一千元之報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情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搜索,並在丁○○工作處所扣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二十一封及其所有之筆記本一本(內載有收受大麻郵件之日期、條碼編號、取貨者及報酬);調查單位並因丁○○之告知,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扣得其後送達丁○○上開工作處所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三封。合計扣案之大麻二十四封,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合計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點二0公克)。
二、辛○○(綽號「花枝」)亦因至加拿大求學而結識Beck,並因Beck之介紹而認識Gary。九十二年八月間,Beck及Gary提議由辛○○提供收件地址供渠等自加拿大將大麻寄送來臺,並允給付相當之報酬。辛○○明知大麻係前述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仍允諾代收,而與Beck及Gary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各與辛○○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友人盧宥程(原名己○○,為免混淆,以下均稱己○○)、乙○○、丙○○之住址予Beck及Gary,Beck及Gary獲辛○○提供之住址後即據以將大麻以國際郵件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茲將己○○、乙○○、丙○○與辛○○之約定及提供住址予辛○○之時間,以及運輸私運大麻之情形,分述如次:
㈠九十二年八月間,辛○○向己○○提議稱:若提供收件地址
代收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每收受一封即可獲取一千元之報酬等語,而鼓動己○○參與。己○○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地址予辛○○,由辛○○轉知Beck及Gary。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己○○多次收受Beck及Gary自加拿大運輸、私運入境之大麻。己○○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後除即聯絡辛○○外,並受辛○○之指示將大麻交付予辛○○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海」之成年人。己○○則憑黏貼在大麻外包裝袋上之郵件條碼數目,多次向辛○○領取報酬。辛○○因提供己○○之前開地址共計代收三十五封內裝有大麻之國際郵件,因之獲取七萬元之報酬,經與己○○朋分後,每人各分得運輸大麻所得三萬五千元之報酬。
㈡辛○○食髓知味,復向乙○○提議稱:若提供收件地址代收
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每月可獲取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語,而鼓動乙○○參與。乙○○應允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之地址予辛○○,由辛○○轉知Beck及Gary。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告知乙○○該月份將陸續會有十八封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自加拿大寄達。嗣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果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經與辛○○聯絡後,辛○○指示待十八封國際郵件全數送抵後再行交付。
㈢辛○○陸續尋覓其他收件對象,另向友人丙○○提議稱:若
提供收件地址代收大麻,可獲一定之報酬,報酬待收到大麻後另議等語,而鼓動丙○○參與。丙○○應允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提供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住處之地址予辛○○,由辛○○轉知Beck及Gary作為自加拿大寄送大麻之地址。
四、運輸、私運大麻查獲之經過及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情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至辛○○、己○○、乙○○住處搜索,而查知上情,並在:
㈠己○○前開住處扣得己○○所有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
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
㈡在乙○○前開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
二封;並因乙○○主動告知尚有六封大麻在寄送途中,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乙○○上開住處後,再經調查人員查扣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六封,共計扣得乙○○所代收內裝有真空包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八封(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大麻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六十二點六0公克)。
㈢寄送予丙○○大麻十六封,運輸、私運進入國境後,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郵檢作業時,發現地址記載為丙○○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地址之國際郵件各八封,內均裝有乾燥大麻葉,而簽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處理,嗣經北機組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丙○○到案執行扣押程序而為扣押,共計扣得丙○○所代收內裝有真空包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六封(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大麻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一十一點五0公克)。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就案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辯稱:㈠本案之搜索、逮捕程序違法:調查局人員未表明身份,且
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之戶長庚○○;搜索筆錄所載「出示台中地院搜索票」係不實偽造,且該搜索票並非原審法院所核發。本案實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國泰醫院對送傷患至醫院之被告做筆錄時,查得被告係毒品案涉嫌人始予逮補,惟當時被告並非傷害案及本案之現行犯,調查局自不得逮捕。調查局逮捕被告後復未告知被告之家屬,致不能適時選任辯護人。
㈡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係配合調查局之要求而供述,所為之
自白無任意性;且調查局詢問方式係預設題目套招取供;觀諸被告係以重複兩次方式敘述,又能詳實重複回答在「約定時」及「收件前」,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在無法與親人聯絡,且無辯護人在場下,所為無任意性之供述。
㈢調查局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於夜間詢問,且為疲勞詢問,應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基於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協調,被告並未同意,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辯稱:㈠被告本人、丙○○、乙○○、己○○等人於原審所為之供
述,係委任律師與公訴人協商後,要求被告所為之陳述,違反任意性原則,應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遭受威嚇,而違背己願陳述。
㈡關於通訊監聽譯文部分,因檢閱卷證資料,未發現核准監聽命令,故監聽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三、被告乙○○主張遭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之脅迫、威逼,所做筆錄不實在。
四、被告丙○○主張:其於台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與事實不符。
五、本院查:㈠有關被告己○○之搜索、逮捕部分:
⒈本案係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己○○之住處,於出示搜
索票予己○○後搜索,並因己○○提出條碼紙及記事本扣押,經請示檢察官後逮捕己○○;逮捕通知係當場書寫,但因己○○不願意讓其母親知道故直接交予己○○收受等情,已經帶隊搜索之調查局戊○○於本院訊問時詰證在卷(見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並無不符(見偵四三三0號卷第
三一、三二頁),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逕行逮捕)通知可按(同上偵卷第八、十頁)。其次,本案搜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而逕行逮捕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見同上調查局之通知),可知調查局人員確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前往己○○之住處為合法之搜索,並於扣得己○○提出之證物後,逕行逮捕己○○。被告己○○所舉證人即己○○母親庚○○證稱:無搜索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調查局既持有搜索票,自無須庚○○之同意。再者,扣案之郵件條碼係己○○代收郵包後所留下,用以向辛○○請領報酬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加以被告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調查局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述通知記載為八十八條,應係誤記)逕行逮捕,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即無違誤。應附帶敘明者,己○○被逮捕後,雖無證據顯示調查局曾通知己○○之家屬。然庚○○於搜索時在場,此為庚○○所是認(見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己○○被逮捕後,不願意讓其母親知道,故逕行逮捕通知直接交予己○○收受等情,亦如前述,則調查局人員此部分之程序雖非完備,然己○○接受調查局之詢問時,已因詢問人員之告知,獲悉得選任辯護人(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或其家屬未能及時選任辯護人云云,亦有誤會。依上所述,調查局人員就己○○部分之搜索、扣押、逮捕等程序並無不法,因之,被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證稱:警方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至國泰醫院帶走己○○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縱無不實,因不影響本案搜索、逮捕之合法性。
⒉被告己○○另主張其係於感冒之情形下遭疲勞訊問。查被
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被逮捕,已如前述,調查局迨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始開始詢問,空擋時間確較長,然本案係由六單位合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戊○○筆錄),被告有五人之多,各被告獲案後,調查人員初步了解、過濾案情及證據,自較一般案件耗時,不能以此即認為異常。其次被告己○○之筆錄記載自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開始接受詢問(見偵四三三0號卷第十五頁),此與本院勘驗光碟片結果,顯示己○○於同日之十六時四十分許即開始接受詢問之事實,雖略有不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然該次詢問於同日之十八時十五分即結束,此有筆錄可按。亦即調查局之詢問時間不及二小時,實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形。被告於接受詢問時雖有間歇性之咳嗽,但頻率明顯不高,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依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疲勞詢問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⒊再者,己○○之調查局筆錄記載:「現在已進入夜間詢問
時間,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願意」。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北地區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四分許。而本院勘驗光碟片之結果,自十六時三十八分至十七時十三分止,詢問人員及己○○未曾有上開詢、答(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一、二頁)。亦即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然本院核諸本次之詢問,係自日間開始,並延續至夜間,詢問人員未於夜間開始時徵得己○○之同意即繼續詢問,雖有疏失,然該次詢問至十八時十五分許即結束,違法程度不高;且被告己○○其後於十八時四十五分之檢察官訊問時(訊問地點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仍坦承犯行,並表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一頁),亦即調查人員縱停止夜間詢問,被告己○○於其後之詢問仍自白之可能性極高。應認調查局之筆錄,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原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具任意性部分:
⒈查被告己○○、乙○○、丙○○於檢察官或原審訊問時多
自白犯罪,且未曾主張渠等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具任意性。本院勘驗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光碟片,亦未見己○○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一、二頁)。且被告辛○○、己○○、乙○○、丙○○等具有共犯關係者,始終承認犯罪,調查人員並扣得頗為明確之證據如大麻、盛裝大麻之信封、記事本、郵件條碼等物,調查局或檢察官實無以不法方法取供之必要。至於辛○○、己○○、乙○○、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帶結果,與筆錄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十一頁;本院卷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檢察官勘驗乙○○、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帶結果,亦未見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有各該勘驗筆錄可按(見偵三二二三號卷第三三頁以下)。益見被告所辯自白無任意性云云,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接受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之建議或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供述,核係被告之選擇,自由意志並未被干擾或壓抑;至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是正犯,不僅是幫助犯,若承認可以考慮同意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亦係檢察官實行公訴權之一部,難認有何利誘、恐嚇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被告等人於原審之自白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所辯不具任意性云云,亦難採信。被告請求傳喚原審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丙○○雖否認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時三十五分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六頁以下)。檢察官勘驗卷內之錄音帶亦未見有該次筆錄之錄音(見偵三二二三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勘驗南投地檢署各相關案卷,亦未見有該次訊問之錄音帶(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本院先後向南投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函索訊問之錄音帶,亦未能取得(見南投地檢署
94年10月18日投檢良勇92偵4607字第1601號函、板橋地檢94年11月8日板檢榮良93偵3223字第86277號函參照),亦即檢察官該次訊問,是否依規定錄音,已無從確認。然該次訊問是檢察官緊接丙○○接受測謊並有測謊結果後為之,此有測謊報告及筆錄可按(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偵四三二七號卷第五六頁以下)。且檢察官於同日稍早即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訊問丙○○時,丙○○已坦承有提供住址予辛○○並代收十六封大麻;並稱: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左右,辛○○在丙○○車上提出的,但沒有說要給什麼好處等語;檢察官因而當場諭知將丙○○及辛○○交由專案組帶往南投調查站實施測謊(以上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一頁、偵四三二七號卷第五六頁以下)。不僅如此,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獲案後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已先坦承犯行(詳後述),檢察官實無於丙○○未通過測謊後,另以不正之方法訊問丙○○之必要。依上所述,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辛○○、己○○、乙○○、丙○○等人於調查局、檢
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就其他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己○○、乙○○、丙○○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被告就其他被告前此之各次供述,均有詰問、辨明之機會,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㈢有關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查卷附之監聽譯文,警方係依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花枝」(即辛○○)執行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可按(附入本院卷二),被告就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該監聽譯文得為證據,應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⒈上開事實有關被告丁○○部分,業據其於調查局、檢察
官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記載收件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收件人為「P.Chang」之國際郵件二十四封(本院按:以上住址為丁○○工作處所,丁○○之英文名為PearlChang)及被告丁○○所紀錄詳載其收受大麻國際郵件之日期、條碼編號、取貨者及報酬之筆記本一本可按(附入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八至十頁)。上開國際郵件二十四封,其內容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點二0公克、空包裝重七百七十二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五三頁)。細繹扣案之筆記本,記載日期自二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其內容或僅記載日期及金額,或併記載一長串之數字,或併記載何人於何時取走,取走者包含Vick、Monick、Ocean及「小鐵」等人;丁○○並稱該長串數字係國際郵件之編碼;又稱係今
(九十二)年二月開始,若是AA級大麻,每四封二萬元,一般的每四封一萬元,每封毛重約一二五公克,總計至查獲止,約有二百餘封,獲利約六十餘萬元等語(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七、三二至三四頁)。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並稱:按筆記本之記載應是收到報酬六十五萬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互核被告丁○○之供述與扣案之證物乃至鑑定之結果,並無不符,被告丁○○之供述可以採信。
⒉被告丁○○雖辯稱迄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方知所收受之國
際郵件裝有大麻云云。然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未有上開辯解;且丁○○就其何時知情,或稱九十二年八月間,或稱九十二年五月間(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不僅如此,丁○○收到國際郵包後,既均拆開信封,並紀錄黏貼在真空包裝袋上之條碼編號,再依Beck或Gary之指示交貨予指定之人,丁○○豈有不知係大麻之理?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丁○○原以為係代收商業機密文件云云。惟現今國際快捷業務便捷,並可在指定時間送達予指定人士,Beck或Gary何以捨此不為?若係單純寄送商業文件,大可直接送達予向丁○○收貨之人,何需輾轉、迂迴透過被告丁○○代收轉交?再觀諸代收、轉交之次數頻繁;取得之代價,少者一萬、二萬,高者達到六萬、八萬,甚至十二萬五千元不等(詳扣案之筆記本)。若係單純之代收、轉交商業文件,何能取得鉅額之報酬?丁○○自小(八歲)赴加拿大求學,Beck係其在加拿大求學時之同學(見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五六號卷內筆錄),其願意為其代收國際郵件,對於Beck在加拿大從事何業、品性如何,亦應知之甚明,所辯九十二年五月間或八月間才知悉云云,難以採信。被告丁○○雖提出電子郵件,擬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才知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之一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郵件係Beck寄出;觀諸電子郵件之寄信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本案案發之後,更不能採信。
⒊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知悉係大麻後即向
Beck表示不再代收,但遭Gary以電話恐嚇,連容生更騎機車尾隨被告、出言恐嚇被告,被告恐家人受害,始被迫收受;且扣案之二十四封大麻係未獲被告同意之情形寄達,被告係被栽贓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知道大麻不合法後,有跟上手表示不要做了,只做到十二月底(同上原審筆錄),或稱:九十二年五月間知悉係大麻後,即跟Beck表示只做到十月,Beck也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依丁○○之供述,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甚至到同年十二月底間之代收、轉交行為,均仍在丁○○之自主意思範圍內,豈有被恐嚇、強暴之可能。丁○○雖另舉監聽譯文為證。稽諸監聽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雖有P小姐與「老公」間之下述對話:「P小姐(即被告丁○○)懷疑(在游泳時無聊男子)最近有人在跟蹤她,所以她利用游泳回家路程中,老公故意尾隨P小姐,只要發現跟蹤者,P小姐老公已經找好同事準備要修理跟蹤男子」等語。然而,從譯文內容,不能看出跟蹤者與Beck、Gary或連容生有何關連;,甚且較像意圖不軌之登徒子;更可能是調查局跟監人員(因調查局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對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監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緝字第09460508130號函。上開電話係丁○○使用,亦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丁○○係受恐嚇、脅迫始收受大麻。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⒋有關十一月二十四日扣案之二十封大麻是否係栽贓部分
:被告丁○○辯稱:連容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A1證人之身分檢舉丁○○,並表示十一月中旬將有大批之大麻會自加拿大寄達台灣等情;核諸十一月二十四日果有本案之大麻被查獲,足見被告丁○○係被連容生及Beck等人聯合栽贓云云。查A1證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檢舉P小姐(即丁○○)參與運輸大麻,並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將有大批之大麻會自加拿大寄達台灣給P小姐等語(以上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卷內之筆錄)。然徵諸扣案之丁○○之筆記本,可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十一月十八、十一月二十一日各有一次收受大麻之紀錄。而調查局早於A1檢舉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中詢即已開始監聽丁○○之電話,A1或連容生於000年0月000日提出檢舉後若可以控制大麻何時寄送,調查局並因此而有確切之掌握,何以上開三次之大麻寄送仍可得逞?再者,依監聽譯文,可見被告與 格瑞 (Gary)有極為頻繁之通話,通話內容多與郵件寄送、收受有關,其間更有疑似P小姐於收到大麻後,發簡訊予格瑞之內容:「Igot4mailof2stickeronthemaretheyAA」、「YA」。亦即調查局雖早已懷疑丁○○涉案,仍未立即搜索或逮捕。被告丁○○所辯不知、被陷害、被栽贓云云,亦不可採信。
⒌被告丁○○獲案後是否供述大麻來源並因而查獲: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雖規定: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丁○○獲案後之九十三年九月間雖檢舉 呂永泰 亦參與運輸大麻;檢、調機關並因而逮捕、偵查呂永泰。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呂永泰與海外毒梟聯合私運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號、94年度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依上述之說明,被告自不能獲法定減刑之寬典。其次,調查局聲請本案搜索時,在所附之偵查報告已敘明被告丁○○之大麻毒品係來自於加拿大之Gary;被告丁○○獲案後雖供述Beck及Gary之中文姓名,然真實之姓名如何尚有未明,如Beck之中文姓名究為「 鐘子敬 」抑「 鍾子敬 」並不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已因而查獲Beck及Gary之人,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卷內其餘證據及被告其餘辯解,因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丁○○以本案尚有共犯,恐因本案之審理遭不利,聲請分別辯論。
然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共同被告合併辯論,相關證據多已顯露,本院審酌並無分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敘明。
㈡被告己○○、乙○○、丙○○、辛○○部分:
⒈前開事實,有關被告辛○○、己○○、乙○○、丙○○
部分,業據辛○○、己○○、乙○○、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即在己○○住處扣得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及記事本一本、在乙○○住處扣得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因乙○○主動告知而事後查扣之六封大麻、由台北關稅局查獲寄送予丙○○大麻十六封,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辛○○與被告乙○○、丙○○、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第四三二七號卷第四十頁至四七頁)。而在乙○○住處查扣之國際郵件十八封,其內容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六十二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二百九十二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偵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五四頁)。寄送予被告丙○○之郵件十六封,其內容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一十一點五0公克、空包裝重二百四十三點五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偵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五二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我在找被告己○○等三人代收國際郵包時都有告訴他們將來寄給他們的郵包內裝的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被告己○○亦供稱:我承認辛○○當時有告訴我國外的包裹是大麻,他跟我說大麻在國外是合法的,自加拿大寄來的郵包只要不拆開,單純代收並不會有問題等語;又稱:辛○○找我代收國際郵件時就有告訴我裡面裝的是大麻(見原審卷第九六、一四0頁)。
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辛○○有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我,叫我提供地址,有人要寄大麻來,要我代收,代價沒有講,但他說收到會給我一點錢等語(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六頁反面);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亦稱:辛○○要我提供地址代收郵件時,我就知道以後要代收的郵件內是放大麻,今日所述才是事實,以前因為怕處罰才否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乙○○供稱:我答應辛○○提供我家住址代收國際郵包時,我就知道郵包內的東西應該是違禁品,辛○○有說是大麻,我為了多賺一點錢,所以答應了,以前說收到郵包才知道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辛○○早知Beck或Gary欲以國際郵件方
式寄送大麻,並分別將上情告知被告己○○、乙○○、丙○○等人,約定給予報酬,並獲後者之同意,被告辛○○等四人其後翻異前供述,辯稱:不知情、以為是代收經紀公司之郵件、收到後才知、收受之金錢不是代收郵件之對價、無約定報酬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辛○○於本院接受詰問時,所為有利被告己○○、乙○○、丙○○之證述,因與辛○○前此之指述及己○○、乙○○、丙○○之自白不符,不能採信。
基於相同之理由,己○○、丙○○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因與渠等前此之自白不符,亦不能採信。
⒊被告己○○雖辯稱:辛○○表示大麻在國外是合法的,
自加拿大寄來的郵包只要不拆開,單純代收並不會有問題,才會誤觸法網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依前述,己○○顯然知悉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係違法行為,否則何須以曲折之方法郵寄?又如何能獲取相當之報酬?所辯誤以為不開拆即合法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辛○○長期以來個性呈現衝動,情緒控制差,自我認同差,而患有性格違常之精神疾病,以致行為偏差而罹刑章,並提出兵役驗退證明書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醫院複檢紀錄為證。惟參酌被告辛○○在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中之陳述,均可清楚說明自己與涉案人之關係,並無明顯記憶或人事時地物辨識之困難;且依其供述係因其父親不希望其與加拿大之朋友有所聯繫,無法提供其住處地址代收大麻國際郵件,才會找被告己○○等人代收,益顯見被告辛○○在行為時並未因其患有性格違常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因與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己○○、乙○○、丙○○運輸
、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卷內其餘證據及被告其餘辯解,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測謊、調查逮捕己○○時經過之錄影帶、勘驗詢問之錄音帶等,已無必要,均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換言之,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查被告辛○○徵得被告己○○、乙○○、丙○○之同意後,提供收件地址Beck、Gary,使後者自加拿大按址寄送,且實際上已將大麻交寄(起運),甚且已自國外通過國界進入國境,或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雖因郵檢發現,而未由被告丙○○收受,仍應認其運輸、私運之行為已完成。
㈡被告五人將毒品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丙○○以外之被告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大麻進口後再將之轉交予Beck、Gary所指定之人之運送行為,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五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僅將原列於第五項之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六項,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若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辛○○與成年男子Beck或Gary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所謀議,並由辛○○提供被告己○○、乙○○、丙○○地址作為收受郵寄大麻之處所,待大麻運輸、私運進口後,復依指示交付予Beck或Gary所指定之人,被告辛○○除與Beck或Gary間有運輸、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基於同一之理由,被告丁○○與Beck及Gary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丙○○分別提供住處地址予辛○○,由辛○○轉行提供予Beck及Gary,使Beck及Gary得以利用郵寄之方式順利將大麻運輸、私運來臺,甚至交付予指定之人收受,所為係完成運輸行為之關鍵部分,自已實施分擔運輸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被告己○○、乙○○、丙○○分別與被告辛○○間,亦有犯意之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
㈣被告丁○○、辛○○、己○○先後多次運輸、私運大麻進
口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以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等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其行為之性質論罪。惟被告之本案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至於被告乙○○、丙○○雖分別收受十八封、十六封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 惟渠 等所收受之大麻(國際郵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二次寄抵,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五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
輸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五人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事實雖未起訴,惟因該部分與運輸大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己○○、乙○○、丙○○均係受共同被告辛○○之利
誘而參與運輸、私運毒品,渠三人涉案之情節,較諸邀集策畫之辛○○,顯然較輕;且被告乙○○、丙○○提供代收大麻國際郵件之地址後,在國際郵件甫遞送來臺即遭緝獲,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所代收而運輸、私運之毒品大麻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告己○○、乙○○、丙○○之犯罪情狀,核諸客觀情形,實屬情輕法重,非無可憫之處,本院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所定範圍減輕之。並就被告己○○所犯前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已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亦即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特別敘明者,本案被告丁○○、辛○○均自幼即至加拿大求學,足見家庭經濟狀況不虞匱乏,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受他人之誘惑而觸犯本案之罪;且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迄同年十一月止,所代收之大麻之逾二百封,獲利高達六十五萬一千元;案發時扣得運輸之大麻淨重達二千八百六十五點二0公克,數量頗為龐大,已有為數甚多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戕害甚大。被告辛○○除自己以身試法外,復利誘被告己○○、乙○○、丙○○共同犯罪,惡性非輕,單就被告己○○收受部分即已有三十五包大麻流入市面,數量甚鉅,勢將造成毒品泛濫,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渠二人之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之情狀,殊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公訴人及被告均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不當,自不宜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私運大麻入境,其
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非少,價值不菲,所用手段雖非重大,然部分被告長時間運輸、私運大麻進入國內,除丙○○部分外,應已大量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健康危害極大;部分大麻幸經檢調、海關人員及時緝獲始未流入國內,對國民身體健康亦有潛在之危害,併審酌被告丁○○、己○○、丙○○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正當之工作、各被告參與之程度之深淺、各被告上訴本院後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在被告丁○○工作處所查扣之大麻(不含郵件信封及空
包裝袋,合計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點二0公克);在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大麻(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六十二點六0公克);被告丙○○部分所查扣之大麻(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一十一點五0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含包裝袋及郵件信封),均具有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毒品。在被告丁○○處計扣得郵件信封二十四個、空包裝袋二十四個(重七百七十二點二九公克);在被告乙○○處計扣得郵件信封十八個、空包裝袋十八個(重二百九十二.二九公克);被告丙○○部分,計扣得郵件信封十六個、空包裝袋十六個(重二百四十三點五七公克)。以上分別為被告丁○○、乙○○、丙○○(信封部分)或共犯Beck、Gary所有(空包裝袋部分),均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本一本,記載丁○○收受
大麻之日期、郵件條碼編號、取貨者及報酬等事項。在被告己○○住處扣得己○○所有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以上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後,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八頁)。
以上分別係被告丁○○、己○○在運輸毒品過程中便於計算報酬所用或貼附在所運輸之國際郵件作辨識之用,均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以上沒收,有關被告辛○○部分,應併計共犯己○○、乙○○、丙○○部分,應併敘明。
⒋被告丁○○、辛○○、己○○分別自Beck或Gary處獲取
六十五萬一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 業據渠 等分別在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金錢為渠等運輸大麻之犯罪所得,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惟被告乙○○、丙○○於本案獲案時,尚未因運輸大麻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其餘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記事本一本、行動電話一
支,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易付卡二片、雜記紙四張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且有前述應比較適用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其次,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扣押物,包含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已經本院明確。原審判決僅沒收三十五個郵件條碼,亦稍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