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儁怡 律師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以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甲○○即被告基隆市○○區○○里○○鄰○○街59之7號選任辯護人 吳柏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自82年11月23日送監執行,於8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9月24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丁○○曾於83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87年1月6日送監執行,於87年12月1日因假釋出監,而於87年12月8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己○○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曾於8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7年6月30日送監執行,於89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12月29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均猶不知悔改,庚○○於93年7、8月間,經由乙○○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呂先生」之成年男子,因「呂先生」知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程及方法,遂向庚○○提議合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以共同獲取不法利益,而庚○○亦允諾之,其二人即謀議由「呂先生」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程、方法及原料,庚○○則負責出面尋覓適當製造地點、運送原料之人員、製造之人員,其二人間計謀既定,並經由庚○○邀得其友人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僱用之員工乙○○、丙○○、甲○○等人,彼此間達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後,先由「呂先生」交付1紙上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程及方法之便條紙予庚○○,並推由庚○○出面積極尋覓適當製造地點,於93年8月間,庚○○經由己○○介紹認識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 嘎拉賀 1之37號工寮所有人之丁○○,認為該工寮地處偏僻、人煙罕至,可使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產生之惡臭不易為人發現,庚○○乃與丁○○約定,自93年9月份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丁○○承租上開工寮,而丁○○亦與庚○○等人達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工寮作為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另由庚○○提供其所承租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9樓房屋,作為其與乙○○、丙○○、甲○○等人共同居住及加工安非他命之處所,復由己○○提供其位在桃園縣○○鎮○○路17之1號住處作為藏放已生產之液態安非他命處所。庚○○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指揮乙○○、丙○○、甲○○等人,自93年9月間起,先後多次利用由甲○○出面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呂先生」所提供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醋酸、鹽酸、水酸等,及器具蒸餾瓶、攪拌棒、塑膠容器、濾紙、濾網勺、磅秤、塑膠水桶、冰箱等物前往上開工寮,而「阿賢」則在上開工寮內負責製造事宜,其間,丁○○曾多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己○○聯絡製造安非他命事宜,及幫忙庚○○等人載運不明化學物料至上開工寮,「呂先生」並載運液態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前往上開己○○住處或庚○○住處等地存放,庚○○又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丙○○,在其上開住處以鍋盛裝液態安非他命加熱加工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庚○○則提供乙○○、丙○○、甲○○等人生活費用作為報酬。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該製造毒品集團曾因風災短暫停止後又再度製造,而於93年10月間,指揮員警上山查勘確知上開工寮地點後,於93年11月12日,即指揮員警持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上開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嘎拉賀1之37號工寮內,起出「呂先生」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冷凍冰箱等原料、工具一批(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二至三六所示),及丁○○所有供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一編號三一);在己○○位在桃園縣○○鎮○○路17之1號住處之地下室房間內起出扣得由「呂先生」載運前來存放已製造完成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桶(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及己○○所有供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四);又在庚○○、乙○○、丙○○共同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9樓住處,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1鍋(即附表三編號九)、安非他命成品1杯(即附表三編號十)、安非他命成品2包(即附表三編號
十二、十三);「呂先生」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鹽酸麻 黃素原 料1包(即附表三編號八)、濾網1個(即附表三編號十一)、磅秤1個(即附表三編號十四);分屬庚○○、乙○○、丙○○、甲○○所有供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共7支(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並在庚○○之手提包內起出上開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便條紙1張(即附表三編號十五),及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呂先生」所有供其等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氣桶15支(即附表三編號十六)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丁○○、 賴國貞 、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本以為「呂先生」租用上開工寮係為製造米酒,並不知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幫忙「呂先生」運送物料上山,並幫忙寄放3桶液體物料在被告己○○上開住處,而後來經「呂先生」告知,該3桶液體物料為「呂先生」在別處製造失敗之餘料,至在伊上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9樓之住處查扣之物品,亦係「呂先生」所有,為「呂先生」用來示範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取信伊同意投資之物品,伊自始至終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或販賣任何毒品,而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不具成癮性,尚未製造完成」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自始不知被告庚○○向伊承租上開工寮係為何事,亦不知被告乙○○等人載運前來之物品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伊更無與被告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庚○○等人並未曾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證明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與被告庚○○等人之製造行為有關」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庚○○與被告丁○○認識,並未參與其等間關於承租上開工寮細節之商討,亦不知被告庚○○承租上開工寮作何使用,至在伊上開住處查獲之液體安非他命3桶,伊係受被告庚○○所託才同意寄放,並不知該3桶液體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有與被告丙○○一同接受被告庚○○之指示,載運過冰箱至上開工寮,其餘的事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曾受被告庚○○之指示載運物品至上開工寮3次,1次載運冰箱,1次載水桶,1次載運化學藥品,但伊不知該些物品係為何用,另伊幫忙在被告庚○○上開住處看管煮物品之溫度時,尚不知該些物品就是安非他命,更無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受被告庚○○之指示載運2次物品到上開工寮,1次載運RO水,另1次載運用木箱裝伊不知為何物的東西,其餘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又被告庚○○等六人另均辯稱:「本案所製造之物不易產生成癮性,大量液體亦非足以成為可供施用、轉讓、販賣而具有社會危害性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在百分之一以下,此等固體釋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微,對人體之藥理作用及毒性均不明顯,是扣案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毒品」,故其等六人縱有製造行為亦應屬未遂階段」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具電話與便條紙一張「內容載有製造安非他命材料」是否為你所有?)都是我的,但那張便條紙是綽號「呂先生」男子給我的;(問:呂先生為何要將該便條紙交給你?)因為他要我記載有關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配料是否有購買準備齊全,我就叫我的小弟-甲○○、乙○○、莊志偉等三人先載往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嘎拉賀1-37號許水德的工寮內藏放,如果有欠缺部分,他會再購買補齊,最後我再叫我的小弟- 沙廷威 、乙○○、丙○○等三人再將欠缺補齊的物品載上去;(問:你與「呂先生」、丁○○、甲○○、乙○○、丙○○等人,在丁○○住處及工寮製造安非他命的分工如何?利潤所得如何分配?)「呂先生」負責提供工具、原料及製造安非他命,我則負責聯絡小弟沙廷威、乙○○、莊志偉等人載送工具及原料上山。並透過己○○介紹認識丁○○,提供丁○○住處及工寮給「呂先生」製造安非他命。我協助運輸工具、原料及製造地點,「呂先生」是以完成安非他命一次,給我50萬報酬,我再分給沙廷威、乙○○、丙○○等人。丁○○提供場地部分,「呂先生」每次給他10萬元報酬,安非他命成品由「呂先生」自己處理。因尚未動工製造就於12日遭警方查獲,所以我們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在你房內製造毒品?)‧‧我是後來乙○○住沒多久,約93年7、8月間才知道他與呂姓友人製造安非他命,家中不可能做,我介紹己○○認識,他們另外找地方,己○○又找丁○○給他們認識,丁○○把地方租給他們,他們是斷斷續續做;(問:便條紙上面是記安非他命製造方法?)不是,寫桶子幾個等,應該是製造需要的工具;(問:在警詢說你是聯絡小弟沙、莊、林並載送上山,交給呂先生提供原料,丁○○提供住處製造?)是;(問:酬勞?)呂先生做完安非他命一次,會給乙○○50萬元,乙○○、甲○○、莊志偉、及我四人朋分,實際沒拿到錢,所以還沒分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47頁)。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當時現場查獲何物?何人所有?用途?)警方有發現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及原料一批,該批物品都是綽號「 阿峰 」之男子所有,起初我不曉得他要什麼用途,而在今年10月10日,他再載運一批製毒工具時,我才知道他要製造毒品(因我又看見其工具,一看就知道其用途),因為阿峰願每月支付二、三萬元租金給我,所以並未阻止他們利用我的場所製毒;(問:你與阿峰如何認識?如何連絡?)他(阿峰)係透過綽號 阿國 之男子跟我認識,向我租用工寮,‧‧我們都是透過阿國居中聯絡,平時不曾直接和阿峰聯絡;(問:你是否有參與阿峰他們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或幫他們運送毒品?)我知道他們要製造安非他命販賣,我只是提供他們製造毒品場地而已,並未參與他們製造安非他命而已,我並不知道如何製毒,我僅於93年11月11日下午幫他們載運一桶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上山,因為當時他們的車載不下,要我幫忙運載上山;(問:工寮查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係何人所有?何時載運上山?)該批製毒工具及原料都是阿峰的,是他叫少年仔(阿廷及 小胖 )(即甲○○、丙○○)分別於93年11月4日、93年11月11日下午,分二次載運上山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賴貞國影像資料」是否阿國?)是;(問:「提示林文彬現場照片」有無來過?)他跟庚○○一起來;(問:曾把毒品、原料工具從門口搬到工寮?)是;(問:警詢筆錄是否經你看過並簽名?)是;(問: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沒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53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平日與庚○○因何事聯絡?)庚○○於2個多月前,託我介紹朋友給他認識,在桃園縣復興鄉山上有土地可供租借之朋友,當時我介紹叫綽號「 阿德 」友人給他認識,所以之後我跟庚○○聯絡大部分都是他有事情要跟「阿德」聯絡時,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代為聯絡「阿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液態安非他命在地下室有上鎖?)是。鎖頭是我的,是我上鎖;(問:上開東西是何人?)阿峰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7頁)。被告林文彬於警詢中供稱:(問:請你敘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經過?)我在退伍後兩個禮拜左右遇到我的老闆庚○○,他跟我說安非他命可以賺錢…庚○○並要我負責載運毒品的工作,大概在十月底左右,我就開始幫他載運冰箱、桶子、磅秤、試紙等物到桃園復興鄉山上‧‧我從十月底到現在總共幫庚○○載運物品兩次,‧‧,這二次載運的東西都沒有毒品;(問:誰負責在桃園市○○○街○○號19樓住處改良安非他命的成品?)都是小胖(丙○○)在廚房用鍋子下去煮來改良。丙○○是在山上學如何煮安非他命後,在桃園市○○○街○○號19樓的住處將製作失敗的安非他命成品再行加工,看能不能賣出去;(問:你是否知道甲○○在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負責哪一個部分?)跟我一樣,也是負責載運物品的,有時是小胖跟沙威廷上去,有時我跟小胖上去‧‧送物品上山的車輛都是庚○○叫甲○○去桃園市來旺車行租的,租車費用都是庚○○出的;(問:搬運的冰箱、桶子、磅秤、試紙、液體等都是由何人購買?)是誰購買我不知道,但冰箱、磅秤等物品是在阿國家載的,桶子及民生用品都是庚○○、我、小胖及甲○○四個人去買的,錢都是我老闆庚○○出的;(問:你是否知道在山上製造安非他命的人是誰?)我有問過小胖是一個叫「阿賢」的人,在山上負責製造安非他命。…我有跟我老闆庚○○在台南的麻豆交流道見過面,都是我老闆庚○○和他聯絡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製造安非他命技術是何人教導?)是台南綽號「阿賢」所教導,他有教導我製造最後一個步驟,是用清水下去煮成安非他命。我跟庚○○、乙○○、甲○○四個人都會,主要是我跟庚○○比較熟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問:你們怎樣運送安非他命原料、配料?運送至何處?)租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載運配料一批製安必備化學原料。
載至桃園縣復興鄉一處許姓地主的工寮內,準備在那製造。我跟甲○○及乙○○三人負責運送至山上工寮;(問:你們在桃園縣復興鄉許姓地主的工寮是從何時起將配料送到?何時開始?)大約在三個月前 娜莉 颱風前將配料運送上去的。是第一批,是阿賢製造的,我是在那時候學會最後一個步驟,我就跟阿賢搭救難直昇機先下山因當時山上道路坍方,阿賢路通後再上山工寮繼續製造。因第二批製安缺乏麻黃素及氫氣,準備要運送氫氣上山就被警方查獲,被查獲就是預備做第二批安非他命用的配料。許姓地主叫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3頁)。被告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問:知道庚○○在家煮安非他命?)知道;(問;知道丁○○的工寮製造安非他命?)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62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問: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並未參與,‧只要是庚○○出門時都是我陪他去的,‧‧有時也會幫忙去租車,我曾問過他要幹麼,庚○○說要載一些溶劑,說我不用知道太多,‧‧就找小胖也就是丙○○一起去搬,地點大多是雲林下高速公路路旁空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8頁)。並經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為何在房間內用鍋子煮安非他命?)不是我們煮,是庚○○跟丙○○煮的,我有看到;(問:有介紹製毒師父呂先生給庚○○?)是;(問:為何介紹?)我退伍後沒工作,知道呂先生會製毒賺錢比較快,所以跟庚○○借錢,借錢後交給呂先生買製毒機器跟塑膠桶,我跟庚○○說製造安非他命的事,謝明峰要求我找呂先生要不要一起合作,才會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在本案中是否有綽號阿賢、綽號呂先生之人,是否看過他們?)確實有這二個人,我都有看過;(問:你是否介紹呂先生與庚○○認識?)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為何在房間內用鍋子煮安非他命?)是我跟庚○○煮的,庚○○叫我在旁邊看,因為鍋子裏面有酒精,叫我看著火不要太大,煮到上面浮一層東西時再叫庚○○,他會把他拿下來放在我的房間內讓他自然風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5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呂先生何時帶安非他命到泰昌八街?)很久了,我知道可能是在他煮安非他命時帶來的;(問:庚○○是否有要你煮過安非他命?)沒有,他們只有叫 顧火 ,溫度不要超過八十,他與呂先生談事情;(問:當時他有無叫你加何東西進去?)有,他叫我快要超過八十度時就加鹽進去;(問:有無叫你看到上面浮一層霧狀時叫謝明峰、呂先生二人過去?)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4頁)。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亦於原審審理中就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過程結證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94頁)復有查獲現場、毒品、車輛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及上開供被告謝明峰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液體,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之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八、編號8:經拆封檢視為液體三桶,分別予以編號8-1至8-3(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編號8-1:經檢視為淺褐色液體。1.實際毛重15000公克,淨重14200公克,取2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1418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Chloroephedrine,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二)編號8-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1.實際毛重17000公克,淨重16200公克,取2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16180公克。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Chloroephedrine,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三)編號8-3:經檢視為淺褐色液體。1.實際毛重10000公克,淨重9600公克,取20公克供鑑驗用罄,於958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Chloroephedrine,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二、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九):經拆封檢視為晶體一鍋,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1727.53公克。
(一)淨重1208.38公克,取1.01公克鑑驗用罄,餘1207.37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三、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十):經拆封檢視為藍色玻璃杯一個,內含潮濕棉紙,棉紙中夾附有晶體,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
543.34公克。(一)因晶體夾負於潮濕棉紙中,無法秤其淨重,濁樣取量以有機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分析。(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四、編號4(即附表三編號十二):經拆封檢視為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86.68公克。(一)淨重79.80公克,取1.02公克鑑驗用罄,餘78.78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五、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十三):經拆封檢視為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28.82公克。(一)淨重12.40公克,取0.08公克鑑驗用罄,餘12.32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Chloroephedrine,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有該局93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31662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附於偵查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二)被告庚○○雖辯稱:伊並不知「呂先生」租用上開工寮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幫忙「呂先生」運送物料上山,並幫忙寄放3桶液體物料在被告己○○上開住處,至在伊上開住處查扣之物品,亦係「呂先生」所有,為「呂先生」用來示範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取信伊同意投資之物品云云。惟查上開辯解顯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有間,而參以上開證人乙○○、丙○○所結證述之內容,及其於原審訊問時仍陳稱:呂先生請我們幫忙要給我紅包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至第30頁),可認被告庚○○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自始不知被告庚○○向伊承租上開工寮係為何事,更無與被告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庚○○等人並未曾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伊知悉知道被告庚○○等人要製造安非他命販賣,並於93年11月11日下午,幫被告庚○○等人載運一桶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上山,及曾把毒品、原料工具從門口搬到工寮等情供述甚詳,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為何在庚○○到己○○住處時,己○○就會打電話叫你過去?)我接過這種電話很多次,但是我只有過去一次,於何時去我已經忘記了,大概是在路通了之後‧‧颱風之前阿賢在山上,颱風後,就沒有人在上面了;(問:庚○○是否會交代何事請你轉達給山上的人?)是;(問:為何10月17日時己○○還會請你到他家告訴你阿峰交代的事情?)因為還有東西在山上,有時候請我下山時順便帶下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54頁),復佐以卷附之通聯紀錄譯文,被告丁00(0000000000)於93年9月3日14時48分,與己00(0000000000)通話:「A(己○○):現在這情形我覺得不安穩,他叫我不要動,和你見面我也沒說。B(丁○○):是他叫我約台源去我叔伯那天講,後來才去保齡球館找我,他說回桃園再過來找我就出事了,就是之前我有說台源跟人說的那個,我叫對方出來,我同學就說等去跟台源會客的時候再說。A:你也知道阿峰那個東西也做不出來。B:不是有三、四公斤。A:他那個做出來是半成品,燒會臭。B:看什麼時候過來找我談。‧‧B:那就是東西放在那裏,他才跟你撈話,那東西就是用不到等語」;於93年9月13日19時53分,與己00(0000000000)通話:「B(己○○):你何時要來。A(丁○○):路還不通,看星期三會不會通,我東西也要載下來。B:後來那個還沒完成呢。A:我也載不下來,現在都放桶內。B:電話不方便講,你下來馬上跟我連絡。A:我東西會載過去你那裏」等語(附於原審卷三), 益徵 被告許水德與被告庚○○等人間就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否則當無可能就製造出來之物品成功與否等節一再與被告己○○討論之必要甚明,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要難憑信。
(四)被告己○○雖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庚○○與被告許水德認識,並未參與其等間關於承租上開工寮細節之商討,亦不知在伊上開住處查獲之液體安非他命3桶,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阿峰如何認識?如何連絡?)他(阿峰)係透過綽號阿國之男子跟我認識,向我租用工寮,‧‧我們都是透過阿國居中聯絡,平時不曾直接和阿峰聯絡等語在卷,且被告己○○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我介紹綽號「阿德」友人(即被告丁○○)給庚○○認識,所以之後我跟庚○○聯絡,大部分都是他有事情要跟「阿德」聯絡時,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代為聯絡「阿德」;液態安非他命在地下室有上鎖,是我上鎖等語,已可知被告己○○並非如其所辯僅單純介紹被告庚○○與被告丁○○認識,況據前述之被告己○○、丁○○通聯記錄談話內容,顯見被告賴貞國知悉關心在上開工寮內進行製造安非他命之結果情形,且在被告己○○上址住處,確經警查扣上開液態安非他命三桶(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職是,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丁○○、庚○○等人間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足以認定。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有與被告丙○○一同接受被告庚○○之指示,載運過冰箱至上開工寮,其餘的事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與被告庚○○、丙○○上開所供一致,且被告林文彬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問: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
(六)被告丙○○雖辯稱:伊曾受被告庚○○之指示載運物品至上開工寮3次,但伊不知該些物品係為何用,更無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不符,且被告丙○○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亦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陳述在卷,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復有查獲現場、毒品、車輛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及上開供被告庚○○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丙○○後於原審94年9月16日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七)被告甲○○雖辯稱:伊僅受被告庚○○之指示載運2次物品到上開工寮,其餘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於原審審理即結證稱:(問:當初為何開始偵辦本案?)當時是偵辦一個槍砲、強盜集團,從監聽譯文得知有毒品交易的案件;(問:除了提到甲○○的電話外,是否還有提及其他被告?)其他被告是向桃園地檢署申請通訊監察後,發現的,起初先監聽甲○○的電話,在過濾他的通訊對象後,才發現其他被告;(問:如何查出製造毒品的地點?)在得知其通話內容有包含被告謝、賴、許等人,內容研判是一起安非他命製造的案件,且研判是在丁○○山區的住處製造,我們也有實施跟監勤務;(問:跟監何人?地點?)我們在偵破本案之前的前幾天,配合通訊監察、線上監控,發現被告謝明峰、丁○○前往己○○住處,商談事情,並且目擊被告甲○○與丙○○駕駛1台自小貨車前○○○鄉○○路旁,與隨後到達的丁○○交卸製造物品,2台車隨後開到丁○○復興鄉的山區住處,所以見時機成熟就於隔日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問:甲○○、丙○○交給丁○○的東西是何物?)當時看到2個桶狀物,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由之前的通訊監察內容研判,應係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原料,查獲後相關人犯也坦承是製造的原料;(問:接獲檢舉時,沙威廷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我們是從監聽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得知有0000000000,後來再經由線民提供幾支電話為該集團使用的電話,我印象中0000000000就是其中壹支;(問:是否看過甲○○到過己○○的住處?)在之前的跟監行動中,有在賴住處外看過,當時被告甲○○在車上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92頁),而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甲○○)跟我一樣,也是負責載運物品的,有時是小胖(丙○○)跟甲○○上去,有時是我跟小胖上去。...」(見93偵17816號卷(一),第71頁),於原審供稱:「...還有一次我與沙威廷、丙○○二人一起去拿防毒面具,在下山途中才看到丁○○...」(見原審卷(二),第89頁),對照被告己○○與丁○○93年10月17日之通聯譯文「是運走活性炭及防毒面具,是阿峰他們用來製毒工具。」(見偵卷(一),第47頁)。足見被告甲○○均分擔載運製毒原料、工具等物,而被告甲○○於警詢中就只要是被告庚○○出門時,都是伊陪他去的,及伊幫被告庚○○載一些溶劑等節自承在卷,是認證人陳博全上開所證應具客觀真實性,自可採信。故被告沙威廷就被告庚○○等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得推諉不知,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乙○○、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未將被告庚○○有製造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上開工寮內在製造安非他命等情告知被告甲○○及在被告庚○○住處煮安非他命時,被告沙威廷在睡覺云云,不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庚○○等人雖辯稱:本案所製造之物不易產生成癮性,亦非足以成為可供施用、轉讓、販賣而具有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故其等六人縱有製造行為亦應屬未遂階段云云。惟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液體,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之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而證人即負責本案扣案毒品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林本源於原審結證稱:(問:所稱微量是否有客觀的百分比標準依據?)我們是進行鑑驗時,是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該方法很靈敏的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與麻黃(E),二者所含的相對比例相差太懸殊,核磁共振無法明確判讀出所含成份,就以微量表示所含比例成份,依照我們的經驗,大約在含量相差百分之一以下,就無法判讀;(問:液態安非他命所含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是否較固態低?)是;(問;液態安非他命所含的成份與固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含的成分是否一樣?)就化學性質而言是一樣;(問:凡是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中間產物化驗時,是否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中間產物需要經過還原過程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8頁),且吸毒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產生成癮性等藥理作用,應視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總量而定,理論上各種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吸食。若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過低(如本案五項證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屬微量),吸食者並不易產生成癮性,惟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仍應視為第二級第89項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40039340號函附卷足佐(附於原審卷(三))。至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固曾提及本案五項證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屬微量,吸食者並不易產生成癮,及燃燒本案四項固體證物,仍會釋放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釋出量極微,故對人體之藥理作用與毒性應不明顯等語,惟按「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以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所含成分比例,具有成癮性、對人體之藥理作用與毒用之明顯情形等節為規定,是僅須製造之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認製造第二級品過程已完成,而論以既遂犯。被告庚○○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九)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謝明峰係先與「呂先生」謀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由被告庚○○各別邀得被告己○○、林文彬、丙○○、甲○○、「阿賢」,並透過被告己○○邀得被告丁○○,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詳如前述,可見被告丁○○、己○○、乙○○、莊志偉、甲○○、「阿賢」與「呂先生」間;被告賴貞國、丁○○與被告乙○○、丙○○、甲○○等人間,雖均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被告庚○○有間接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丁○○、賴貞國、乙○○、丙○○、甲○○與成年男子「呂先生」、「阿賢」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警訊錄音帶因查調無著,有桃檢函在卷可憑。且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同,亦無警訊刑求之抗辯,而上開錄音帶均已函送檢察官,亦有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函在卷可稽。足見警訊筆錄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自不能因為檢察官不慎遺失而未併送原審,全盤否認被告等於警訊之供述,而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六人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丁○○、己○○、乙○○、丙○○、甲○○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丁○○、己○○、乙○○、丙○○、甲○○與成年男子「呂先生」、「阿賢」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部分依前述其因前案執行假釋期滿時間為87年12月8日,本件犯罪時間為93年9月間,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丁○○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庚○○、丁○○、己○○、乙○○、丙○○、甲○○分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將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其等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庚○○現因另案仍在假釋期間,詳如前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因審酌本件被告等人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尚低,及前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參點陸陸公克;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九、十、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以資懲儆。並以前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驗餘淨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及被告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3.66公克、0.29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分係供被告庚○○等人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己○○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己○○、甲○○係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重量)│(持有人)│├────┼──────┼─────┼─────────┤│一、│冷凍冰箱│1台│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嘎拉賀1之37號工寮│││││(丁○○)│├────┼──────┼─────┼─────────┤│二、│chlorm溶劑│1桶│同上││││││├────┼──────┼─────┼─────────┤│三、│疑似鹽酸麻黃│2桶│同上│││素│(每桶毛重│││││約28.5公│││││斤)││├────┼──────┼─────┼─────────┤│四、│PS溶劑空瓶│4瓶│同上││││││├────┼──────┼─────┼─────────┤│五、│Mallinckrodt│1桶│同上│││chemicals溶│││││劑│││├────┼──────┼─────┼─────────┤│六、│Thionylchlor│25瓶│同上│││ide溶劑│││├────┼──────┼─────┼─────────┤│七、│蒸餾瓶│3瓶│同上││││││├────┼──────┼─────┼─────────┤│八、│MUK溶劑│1桶│同上││││││├────┼──────┼─────┼─────────┤│九、│塑膠容器│20個│同上││││││├────┼──────┼─────┼─────────┤│十、│塑膠量杯│12個│同上││││││├────┼──────┼─────┼─────────┤│十一、│臉盆│12個│同上││││││├────┼──────┼─────┼─────────┤│十二、│塑膠水桶│9個│同上││││││├────┼──────┼─────┼─────────┤│十三、│濾紙│1盒│同上││││││├────┼──────┼─────┼─────────┤│十四、│濾網勺│2個│同上││││││├────┼──────┼─────┼─────────┤│十五、│不銹鋼鍋具│2個│同上││││││├────┼──────┼─────┼─────────┤│十六、│紗網篩具│1個│同上││││││├────┼──────┼─────┼─────────┤│十七、│陶瓷過濾篩具│1個│同上││││││├────┼──────┼─────┼─────────┤│十八、│電子磅秤及磅│3個│同上│││秤│││├────┼──────┼─────┼─────────┤│十九、│ZK黑色粉末│10包│同上││││││├────┼──────┼─────┼─────────┤│二十、│夾鏈袋│3大包│同上││││││├────┼──────┼─────┼─────────┤│二一、│攪拌棒│6支│同上││││││├────┼──────┼─────┼─────────┤│二二、│蒸餾保持瓶│1瓶│同上││││││├────┼──────┼─────┼─────────┤│二三、│防毒面具│1組│同上││││││├────┼──────┼─────┼─────────┤│二四、│含結晶玻璃量│1個│同上│││杯│││├────┼──────┼─────┼─────────┤│二五、│醋酸│2瓶│同上││││││├────┼──────┼─────┼─────────┤│二六、│玻璃量杯│3個│同上││││││├────┼──────┼─────┼─────────┤│二七、│鹽酸│1瓶│同上││││││├────┼──────┼─────┼─────────┤│二八、│水酸│2瓶│同上││││││├────┼──────┼─────┼─────────┤│二九、│醋酸結晶│1瓶│同上││││││├────┼──────┼─────┼─────────┤│三十、│白色結晶物│1顆│同上││││(驗餘淨重│││││3887.41公│││││克)││├────┼──────┼─────┼─────────┤│三一、│NOKIA行動電│1支│同上│││話│(門號0916│││││039590)││├────┼──────┼─────┼─────────┤│三二、│溶劑│1桶│同上│││││(由丁○○代保管)│├────┼──────┼─────┼─────────┤│三三、│冷箱│1台│同上│││││(由丁○○代保管)│├────┼──────┼─────┼─────────┤│三四、│空氣壓縮機│1組│同上│││││(由丁○○代保管)│├────┼──────┼─────┼─────────┤│三五、│chlorm溶劑│5桶│同上│││││(由丁○○代保管)│├────┼──────┼─────┼─────────┤│三六、│Mallinckrodt│4桶│同上│││chemicals溶││(由丁○○代保管)│││劑│││└────┴──────┴─────┴─────────┘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重量)│(持有人)│├────┼──────┼─────┼─────────┤│一、│液態安非他命│1桶│桃園縣○○鎮○○路││││(驗餘淨重│17之1號││││為14180公│(己○○)││││克)││├────┼──────┼─────┼─────────┤│二、│液態安非他命│1桶│同上││││(驗餘淨重│││││為16180公│││││克)││├────┼──────┼─────┼─────────┤│三、│液態安非他命│1桶│同上││││(驗餘淨重│││││為9580公克│││││)││├────┼──────┼─────┼─────────┤│四、│Nokia行動電│1支│同上│││話│(門號0927│││││220195)││└────┴──────┴─────┴─────────┘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重量)│(持有人)│├────┼──────┼─────┼─────────┤│一、│Nokia行動電│1支│桃園縣桃園市泰昌八│││話│(門號0913│街21號19樓││││027140)│(庚○○)││││││├────┼──────┼─────┼─────────┤│二、│Panasonic行│1支│同上│││動電話│(門號0913│││││003432)│││││││├────┼──────┼─────┼─────────┤│三、│Motorola行動│1支│同上│││電話│(門號0958│││││342383)││││││││││││├────┼──────┼─────┼─────────┤│四、│Motorola行動│1支│同上│││電話│(門號0915│││││430103)││├────┼──────┼─────┼─────────┤│五、│Samsung行動│1支│桃園縣桃園市泰昌八│││電話│(門號0917│街21號19樓││││447206)│(甲○○)│├────┼──────┼─────┼─────────┤│六、│Nokia行動電│1支│桃園縣桃園市泰昌八│││話│(門號0936│街21號19樓││││762258)│(丙○○)│├────┼──────┼─────┼─────────┤│七、│XG966型行動│1支│桃園縣桃園市泰昌八│││電話│(門號0916│街21號19樓││││527967)│(乙○○)││││││├────┼──────┼─────┼─────────┤│八、│鹽酸麻黃素原│1包│桃園縣桃園市泰昌八│││料│(實際毛重│街21號19樓││││37.48公克│(乙○○)││││)││├────┼──────┼─────┼─────────┤│九、│安非他命成品│1鍋│桃園縣桃園市泰昌八││││(驗餘淨重│街21號19樓││││1207.37公│(庚○○)││││克)││├────┼──────┼─────┼─────────┤│十、│安非他命成品│1杯│同上││││(實際毛重│││││534.34公│││││克)││├────┼──────┼─────┼─────────┤│十一、│濾網│1個│同上││││││├────┼──────┼─────┼─────────┤│十二、│安非他命成品│1包│同上││││(驗餘淨重│││││78.78公克│││││)││├────┼──────┼─────┼─────────┤│十三、│安非他命成品│1包│同上││││(驗餘淨重│││││12.32公克│││││)││├────┼──────┼─────┼─────────┤│十四、│磅砰│1個│同上││││││├────┼──────┼─────┼─────────┤│十五、│便條紙│1張│同上││││││├────┼──────┼─────┼─────────┤│十六、│氫氣筒│15支│3P-1211號自小客貨│││││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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