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
7號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改造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犯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如何應分論併罰,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經第一審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定其行為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0五至一0八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報告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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