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上訴人出售已被查封且交由第三人保管之營業大客車予告訴人 林清聰 ,其行為含有惡性,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違背查封效力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違背查封效力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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