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35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害人 黃政琳 如何與有過失;被告如何係自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據以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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