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33、26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77、3960、4050、4274、439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及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88年度彰簡字第276號、88年度易字第1414號、88年度訴字第108號、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4月及10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民國9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經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住所內、彰化縣○○鎮○○里○○○街○巷○號4樓居所內、彰化縣○○鎮○○路旁,及彰化縣○○鎮○○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2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或11日上午某時止,亦在上開地點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4、5天至1星期施用1次。嗣:
㈠於94年1月13日及14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170公克)。
㈡於94年5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號「200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㈢於94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里○○○街○巷○號4樓之居所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94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㈤於94年7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旁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㈥於94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
「大禾電子遊戲場」內,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㈦於94年8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塑膠空袋1個及削尖鏟管1支等物。
㈧於9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里○○○街○巷○號4樓之居所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其前後多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書1紙、彰化縣衛生局94年度煙毒尿液煙檢字第942175、943311、942210、943416、943339、942568、943490號檢驗成績書7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7紙及檢體採取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第二次及第五次為警查扣之白粉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亦有該局94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766號及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043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94頁);另被告於第一次為看守所人員所查獲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70公克,有該中心94年4月1日安鑑字第00631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可按(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29頁)。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及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88年度彰簡字第276號、88年度易字第1414號、88年度訴字第108號、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4月及10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9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9日採尿前4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以後至94年3月初某日以前,暨94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後至9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94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後至94年8月10日或11日上午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而被告及檢察官皆提起上訴,均請求將本件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乙情,其等上訴均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載被告於9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係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入體內云云;及被告於上訴時指稱:原審判決認其有用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並非事實云云,均屬誤會,顯無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98公克)暨包裝上開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空包裝重0.5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0公克)暨包裝上開海洛因內含甲基安非命他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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