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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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一時出於好奇,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之模型玩具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及不具彈頭之子彈完整結構之玩具金屬彈殼10顆,並附贈火藥一盒,而就槍枝部分非法持有之(另同時以5千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T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亦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取得前開玩具金屬彈殼10顆後約1個月,竟另起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其所承租之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3住處房間內,以不詳之工具,在該10顆玩具金屬彈殼之底部均予填入附贈之火藥而加裝打擊底火,且在已裝入底火之玩具金屬彈殼中之2顆頂部,均加裝8.8mm金屬彈頭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嗣乙○○將前開槍彈均藏置於前開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3租住處房間內,而為警於94年6月9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由警將其所購入之前開改造手槍2枝、改造完成之子彈2顆及僅加裝底火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8顆,均予以查扣(另有扣得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7張(警卷第18至21頁)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94306號槍彈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2至1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原審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辯稱: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刪除原第10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處罰規定,另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新增模擬槍之行政罰則。而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函釋指出「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下列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㈠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㈡槍枝其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含零件之結構、功能)或機械運作方式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本件被告所購入之槍枝係為「華山模型玩具槍」,應屬前開內政部函示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既非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不得逕行引用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處罰云云;然按,依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總說明,係「鑑於近來以非法改造之槍枝及模擬槍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日益增多,槍擊事件暴力犯罪時常發生,甚至遇有盤查取締,動輒持槍抗拒或襲擊值勤警察,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危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至鉅。因此,有效遏止槍械氾濫,實為當前整頓治安及確保社會安寧生活環境,刻不容緩之工作,審酌當前社會治安需要,仍應持續不斷加強肅清非法槍械,並檢討加重處罰非法製造、運輸、持有土(改)造槍枝及有效管制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期能發揮嚇阻效果‧‧‧」,其中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稱:
「原條文第1項第1款所稱『改造模型槍』,係指西德進口之8釐米金屬『模型槍』車通(更換)槍管改造而成。惟其並非槍枝之專業用語,且現行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歸類為『改造模型槍』,迭有爭議,而相關案件於法院裁判時,亦常出現不同之認定。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刪除,以利適用」、第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稱:
「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足見此次修正係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且為避免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歸類為「改造模型槍」,時有爭議,始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併同原條例第10條關於「改造模型槍」之處罰規定均予刪除,移列現行條文第8條,並修正提高其刑度,是本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縱屬模型槍,依現行條文亦非僅處以行政罰,而係應援引現行條文之第8條為處罰之依據。至辯護人所稱之現行條文第20條之1第4項之行政罰鍰,係指非法持有「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槍枝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前開仿BERETTA廠84型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鑑識後既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現行條文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之「模擬槍」,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員警確有於前揭時、地,扣得具8.8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及僅加裝底火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8顆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前開其所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彈殼底部裝入底火,但未曾加裝彈頭,扣案具殺傷力子彈2顆之8.8mm金屬彈頭並非伊加裝,而係購入時即有彈頭,是伊僅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未加以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10日偵查中供承:「問:子彈你有無改造過?答:有。我改造過其中二顆放入火藥及底火,亦是同時間在我家裡弄的。」、「問:涉嫌製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是否認罪?答:認罪。」(偵卷第7頁)。嗣經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回答,其中2顆他加裝銅的彈頭,就這樣放上去。
檢察官隨之詢問是否裝入火藥?被告答稱是。檢察官又詢問是否被告自己裝入的?被告亦回答是。檢察官又詢問是否裝入底火?被告也答稱有。同時稱買的時候就有附贈壹盒,檢察官詢問是被告自己用的,還是老闆幫他用的?被告答稱是自己用的沒有錯。」,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開槍彈鑑定書中所載之鑑定結果:送鑑改造子彈10顆,其中8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不具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另2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就子彈結構之分析結果適正相符。是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客觀事實相互合致,自堪予以採認,而為其製造子彈犯行之論斷。被告嗣後固翻異前詞,改稱:伊購入時,其中2顆本即含有金屬彈頭云云,然該10顆子彈既係被告同一時地購入,衡情當不致有是否包含彈頭之差異,仍應以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稱:子彈於購入時均未含彈頭,該銅製彈頭係伊事後所加裝的等語為可採,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㈡、再員警雖於被告承租之上址並未同時搜得改造子彈之工具,惟因被告為警查獲時,距其改造子彈之時已歷月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去現場為何未發現電鑽?答:我已拿去還人家了。」,是被告既已將改造工具還給他人,則警方未查獲改造工具,尚無礙於被告確有製造子彈犯行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另聲請勘驗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帶,以核對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承是否真實云云。然被告對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不爭執,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之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自可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於94年6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改造子彈?答:買來就是這樣了。有裝底火上去而已,買來的子彈可以射小小的珠子。有改造過。」(原審聲羈卷第6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顯然已開始否認有加裝彈頭之製造行為,其與上開偵查自白自有不同,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然本院認為此部分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鑑定結果明顯不合,應是被告嗣後卸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乙○○嗣後關於製造子彈所為之辯詞,均無非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至其於所購入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與彈頭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同時、地製造子彈,雖其中8顆因僅填入附贈之火藥以加裝底火,未及裝置金屬彈頭而認定不具有殺傷力,但同時製造完成之其餘2顆子彈既已因加裝金屬彈頭而認具殺傷力,已達既遂階段,而同時製造數顆子彈復係成立單純一罪,則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檢察官雖就該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前開製造子彈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論之。另被告製造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至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則明顯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況被告更易前詞,飾語狡辯,難認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惟衡酌其未曾以該等槍彈犯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具體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只有1枝,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亦僅2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及否認製造子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製造完成之含8.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合計2顆,其中有1顆業經試射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經鑑驗結果,既均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僅加裝底火之玩具金屬彈殼8顆,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但仍為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且係其違犯製造子彈犯行所得之物(雖尚未能完成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亦應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被告同時購入之仿WALTHET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識後認因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以致滑套無法與槍身結合,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佐,雖為被告購入所有,然既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件犯行俱無直接關連性,核與刑法沒收要件即有未合,檢察官復就被告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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