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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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上偽簽之「甲○○」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罪、現為在學之學生、犯案時年甫滿18歲智慮未臻成熟、已得被害人甲○○原諒等情,有學生證件、協議書足憑,本院認其經上述刑之宣告,應知惕勉,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