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乙○○
所有」更正為「堂源基礎營造公司所有而由乙○○占有使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並於95年11月23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