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系爭信用卡是否被告所申請使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係經他人冒名申請使用,非伊申請
使用等語,經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連同被告自承其
所簽名之民國97年12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原本及當庭書寫之姓名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局函覆:因字樣數量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8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800564140號函文在卷可按
。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其他簽名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
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亦無法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甲○
○」之簽名與被告自承其所簽名之97年12月12日郵政存簿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及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
相符。
三、依上說明,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
名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既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即未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