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755元,
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⒈被告丁○○於8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並依原告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
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丁○○至90年9月7日止,累計欠繳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16萬9755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丁○○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乙○○既願意簽署連帶保證,對主債務人之債信即須
負責,此乃法律所容許,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規
定,故該保證仍有效。而原告授信予持卡人,通常於一定
額度,不會超過持卡人年度收入。被告乙○○當時為保證
人,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尚查無有換發
新卡情事。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
一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信用卡通常使用期限為兩年,如換卡或信用額度變
更時,常有調高額度的情形,對連保人並不公平,且非連
保人之前允許之保證範圍,而原告核與、調整信用額度及
換卡時,亦未通知被告。故該信用卡連保人之約定合法性
有問題,應有瑕疵,況現今申辦信用卡,皆已無連帶保證
人,主張該約定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邀同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
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乙○○不
爭執。而被告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丁○○就申辦信用卡及消費、預借現金部分未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查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應為真正。被告乙○○固為
上開辯稱及稱本件連帶保證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乙○○
既簽署連帶保證人,依當時契約約定及民法保證之規定,
自屬有效,亦未背於公序良俗。至於保證之範圍,按本件
原告核發債信額度,當依申請人信用、所得及財產多少範
圍內,以被告丁○○是被告乙○○之弟,故連帶證人被告
乙○○當時應可得而確定之。又本件依原告陳述,查無換
發新卡之資料,且持卡人最後一次消費期日為民國90年8
月9日,應當仍如該申請之有效期限內之消費。而被告乙
○○既未主張終止保證契約,則仍應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本件持卡人於發卡後,既查無換發新卡情事;若有換
新卡行為,其後之消費記帳行為,如無被告乙○○之同意
簽署,始對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乙○○無效。被告乙○○所
辯,應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丁
○○、乙○○連帶給付原告16萬9755元,及自90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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