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被 告 美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77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
在被告工廠內係擔任漿紗工作(即將紗上漿),須操作漿
紗機,原告於96年8月25日中午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
時,不幸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因而壓到手
部,造成原告「左手壓碎傷併腔室症候群,第3、4指骨折
、第3指遠端指骨部分截、前臂皮膚缺損」等職業災害。
原告受有上揭所示之職業傷害,乃產生醫療費用,且依最
近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醫理評估欄記載:「
尚無法工作」,故原告在醫療期間內有不能工作之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規定,得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至目前為新臺幣(下同)3萬9890元:
計算至98年8月4日止,其中96年度有3270元及2萬6206元
、97年度有6323元、98年度有4091元。
⑵原領工資部分至目前為30萬2495元:
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在96年8月25日,原告為計月領取薪資
之人,依上揭法令計算,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而查被告給原告96年度之薪資為24萬2400元,
此有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原
告在96年度工作月數僅為八個月,所以96年度之薪資所得
除以八即為月薪3萬300元,故原告一日之工資為1010元,
又該一日工資1010元亦為勞保局核定給付時所認定;又關
於日數部分,原告為方便計算,擬先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
至98年8月25日止近兩年共725日之原領工資,經此計算即
為73萬2250元。
②勞保已給付之金額(扣除額):按因原告針對本件職業災
害有申請勞保給付,勞保局於97年2月26日發給157日的傷
病給付11萬999元,於98年1月20日發給331日的傷病給付
20萬9171元,於98年8月17日發給217日的傷病給付10萬95
85元,三者合計共42萬9755元。又上述勞保給付係算至98
年8月1日止,此併予陳明。
③據上,將原可領取之工資全額扣除上述勞保已付與預計將
付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即為30萬24
95元(000000-000000=302495)。
⑶本件原告應受補償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計算至起訴止之
金額合計為34萬2385元。
⒉綜上,為周延保險起見,原告起訴時亦以選擇合併方式,
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否認有惡意致職業傷害之情事。又倘有被告所言低薪高報
之情,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豈非有偽造文書之嫌,
而原告係依被告公司申報勞保申保之薪資額度、綜合所得
薪資清單而請求,否認薪津有高報情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7年12月
2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96-1項目表與各單據、96-2項目表與各單據、97項目
表與各單據、98項目表與各單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三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漿紗機設有安全護罩(柵欄),原告將其掀起來,
被告不知道原告為何這麼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約有20年
,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原告操作不當,應負責任,
且原告受傷為左手,被告質疑原告有惡意之情事。又原告
請求之數額是不當得利,蓋原告的薪資低於投保薪資之數
額,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即將退休,要求被告高報投保薪
資數額,被告公司才同意申報較高薪資等語。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四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77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在被告工廠
內係擔任漿紗工作,須操作漿紗機,原告於96年8月25日
中午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被機器之roller(滾軸
)捲入機器,因而壓到手部,造成原告「左手壓碎傷併腔
室症候群,第3、4指骨折、第3指遠端指骨部分截、前臂
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7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6-1項目表與各單據
、96-2項目表與各單據、97項目表與各單據、98項目表與
各單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
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三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
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
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
文,足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乃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
益而設,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之賠償
責任,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亦即,舉證責任有所倒置,
勞工僅須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工作中所生即為已足,倘雇主
欲解免該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則須舉證其無過失,方可
免責。經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在被告工廠工作時操作
漿紗機所致,此為兩造不爭執,參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則
被告辯稱就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生,而係出於惡
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辯稱漿紗機設有安
全護罩(柵欄),原告將其掀起來,自有惡意之嫌情事等
語。惟原告已主張係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其
左手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所致,則原告縱將
安全護罩掀起進行處理,尚非有何違常之處,被告據此辯
稱原告有操作不當或惡意,尚無其他證據可認為原告是蓄
意為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
是不當得利,蓋原告的薪資低於投保薪資之數額,是原告
向被告表示其即將退休,要求被告高報投保薪資數額等語
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之,況此部分亦有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綜合所得清單為憑,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
酌,則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原告主張可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補償金
額34萬2385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