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相 對 人  陳小梅祐健醫事檢驗所
上列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9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3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
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並
無其他財產,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
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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