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丙
○○簽立作結書,委託原告向寶島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清償各2分之1。訴外人丙○○已償還一半
借款,惟被告至今仍未償還任何費用,尚欠250,000元未清
償。爰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1063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
告是因丙○○跟被告說錢是其借的他會自己去還,如果不簽
,就要將被告送回大陸,讓被告心生恐懼才簽立切結書,被
告也不知道簽名後果如何,簽名時字條上沒有寫被告要跟丙
○○分攤債務。㈡否認有委託原告代向寶島銀行借貸500,00
0元,約定清償各2分之1之事實。原告於97年間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等告訴及告發乙案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當初為何幫他們借錢?)念在兄妹之情,她們
說要做生意,但我哥信用破產,所以為幫他貸款」等語(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93號、98年
度偵字第1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原告係幫其胞兄丙○
○貸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雖被
告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然原告有無向寶島銀行貸款500,000
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25
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延遲利息,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載「立切
結人丙○○、乙○○夫婦2人因目前經濟困難,拜託妹妹甲
○○代辦信用貸款50萬元,還給妹妹20萬元,剩下30萬元,
先將母親信用19萬元還掉,餘款為做生意本錢」云云,姑不
論其中所謂「信用貸款50萬元」究竟有無辦理?何時辦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令被告存疑。又所謂「還給妹妹20萬
元」,究竟是還給何位妹妹?語焉不詳,且所謂還給妹妹20
0,000元,該200,000元係何人所借?是否屬實?亦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又其中所謂「先將母親信用19萬元還掉」,該19
0,000元係由何人所借?是否屬實?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另訴外人丙○○於98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庭坦承500,000元是其於還未結婚時花光,被告並未參
與或見過半毛錢,再說被告90年11月5日根本沒有去原告住
處向其借錢,那何謂被告親口向其保證一定會按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6,000元,共60期5年之說,原告所言子虛烏有。另50
0,000元貸款,被告從未看到錢,錢是原告與丙○○攤分,
一個分200,000元,一各分300,000元,跟被告沒關係,被告
也不知道貸款的錢是不是還丙○○以前所欠下的債務,而且
那是在被告結婚前的事,根本不關被告的事。且丙○○曾經
告知被告該500,000元借款其已完全清償,現在原告又對被
告提起訴訟,被告懷疑原告與丙○○有串通之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摺等為證,被告
對上開切結書為其所簽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訴外人丙○○
告知如果不簽,就要將被告送回大陸,讓被告心生恐懼才簽
立切結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依切結書之記載
,應負清償之責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證明切
結書內容為真實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意旨)。經查,原告於主張90年間曾向寶島銀行貸款500,00
0元,固據其提出存摺為證,惟依上開切結書所記載,原告
貸款之500,000元「還給妹妹20萬元,剩下30萬元,先將母
親信用19萬元還掉,餘款為做生意本錢」等語,據原告陳述
「切結書內寫還給妹妹20萬元,妹妹指的是原告,剩下的30
萬元,是將我(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母親的信用卡債
19萬元還掉,剩下的錢原告拿走了。」、「切結書內寫還給
妹妹20萬元,是因為之前我用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去大陸娶
妻的費用,所以這次貸款就先還給原告。」、「我母親所欠
信用卡卡債19萬元是我之前去大陸娶妻的費用,再提出證據
證明。」等語(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貸款的
錢下來後,我把一部分給我哥哥,至於我交給我哥哥多少錢
,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總共借款50萬元,一部分還給
我,一部分還了信貸,剩下的錢都是我哥哥他們夫妻拿去。
」、「剩下30萬元是還我母親卡債,我現在也沒有證據證明
,因為事隔多年。」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原告貸款之金額既有特定用途,自應提出證據證明
該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
認上開切結書有實質之證據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切結書記
載,應給付其250,000元,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50,000元,及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38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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