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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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志遠 於民國94年8月8日邀同被
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附卡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被告於97年4月23日止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
288,774元之帳款未為給付,其中285,119元為消費款,
3,655元為循環利息,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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