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莊珮妤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113元,及
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乙○○、丁○○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莊珮妤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莊珮妤(原名
莊麗貞 ,已於民國95年4月29日死亡)、被告丙○○(原名
王萬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3年8月2日起至被告戊○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戊○○分別於93年8月2
日、94年1月25日、94年9月13日、95年9月1日、96年2月27
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8,822元、28,818元、5,745元、28,170
元、17,558元,經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6日、94年4月25日、
94年12月16日、95年11月30日、96年4月20日撥款5款共109,
113元。被告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
(即基準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金之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本件基準日
為97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7年8月1日,惟被告戊○○自
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轉列催收款之日期為97年7月1
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為年息3.64%,另加年息1%後之利
率為年息4.64%,被告戊○○迄未清償借款109,113元及利息
、違約金。 嗣莊珮妤 於95年4月29日死亡,被告乙○○、丁
○○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48、1153條、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條之2等規定,其2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內,負連帶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莊珮妤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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