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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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麟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麟盛(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請狀」、案號「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其中主旨則記載「聲請再議暨(聲請狀誤植「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開庭審理乙事」,復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提出上開聲請狀所載「聲請再議」係依何法律規定程序所提出之聲請?或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之意?有本院刑事庭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由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而觀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並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係為「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查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且該裁定教示欄亦已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所稱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部分,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業經確定,尚無從准許。至抗告意旨固稱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共有5案一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意旨,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若認抗告意旨所舉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另循相關法定途徑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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