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上訴人丙○○兼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簡瑞禎 於民國78年10月27日就簡瑞禎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4-6、24-11、24-15地號等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簽訂合建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合建協議),經伊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後,簡瑞禎竟違約,另與訴外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圓富公司)訂約合建,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並已興建完成,顯見兩造間之合建已屬不能。因簡瑞禎於起訴前已死亡,由丙○○、 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 (以下稱丙○○等5人)為限定繼承,丙○○等5人應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建協議亦因其他毗鄰地主無法一併合建而給付不能。又縱認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沒收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後,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丙○○等5人就簡瑞禎之遺產給付1千5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丙○○等5人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千5百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1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協議移轉予 康培元 承受,並已通知簡瑞禎,其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與康培元、乙○○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業務股東,其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縱認被上訴人與康培元、乙○○間係隱名合夥之關係,康培元與乙○○亦應對簡瑞禎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況系爭合建協議因被上訴人違約,已經簡瑞禎於86年4月29日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被上訴人拖延與私有地之地主洽談,亦未與簡瑞禎協商是否因與私有地地主協商不易而須修訂原合建協議,造成興建大樓計畫嚴重延宕,使簡瑞禎蒙受鉅額損失及預期利益,合計約3億7,937萬912元,倘認上訴人應返還1千5百萬元本息之保證金,上訴人即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78年10月27日就簡瑞禎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訂立系爭合建協議,並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1千5百萬元,簡瑞禎嗣於90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另與訴外人圓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嗣簡瑞禎於9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等5人已於93年6月23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建協議、合建契約書、民事裁定、報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千5百萬元予簡瑞禎,詎簡瑞禎違約與訴外人圓富公司另訂合建契約並興建完成,兩造間之合建給付已屬不能,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前開保證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僅須其中一人將契約讓與之事實告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並經他方當事人承認,即對他方發生契約讓與之效果。本件康培元於本院證稱:「(和簡瑞禎簽訂合建案之後,甲○○實際上有沒有參與系爭國有地的承租、承購事宜?)他參與的程度比較少,因為他在中國大陸經商,1、2個月回來一次,回來的話我們3人就會討論這件合建的事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2頁),乙○○則於本院證稱:「(你和甲○○、康培元等人合夥要和簡瑞禎合建的案子,主要是誰在負責處理?)原來是甲○○在負責處理,後來甲○○一直在國外,為了聯絡方便,就請康培元就近聯絡。」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簡瑞禎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後,因長年在國外,故委由康培元就系爭合建協議之相關糾紛與簡瑞禎協議、催告及訴訟,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係指定康培元為系爭合建協議履行之代理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康培元於86年5月23日方委託 詹順發 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記載:「台端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甲○○合作就…雙方並訂有協議為憑,茲因甲○○業將該協議移轉與本人承受,此事早經本人通知台端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其文義顯係甲○○將系爭合建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康培元承受。而簡瑞禎嗣就系爭合建協議之權利義務為協議,亦均與康培元為之,此由簡瑞禎為履行系爭合建協議,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時,係由康培元擔任保證人一節可明(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0、41頁)。再簡瑞禎於85年6月間以板橋17支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即將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議約一事,復於同年12月23日以同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催告配合辦理,亦均係對康培元為之,則簡瑞禎顯已默示同意上開契約承擔,依前揭說明,自已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康培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康培元係於86年5月23日方委託律師告知
契約承擔之事,上訴人所發前開存證信函係在85年間,不能證明康培元告知契約承擔後,簡瑞禎確有承認契約承擔之情事云云。然康培元委託詹順發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第1點係記載:「…茲因甲○○業將該協議移轉與本人承受,此事早經本人通知台端在案。」等語,顯見康培元早於86年5月即曾向簡瑞禎為契約承擔之告知,該律師函僅係重申此意旨而已。而簡瑞禎於接獲康培元之告知後,於本件合建協議履行期間,均係與康培元聯繫,更由康培元擔任前開國有地承租之保證人,已如前述,衡之常情,簡瑞禎自已默示同意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康培元證稱,因為甲○○、乙○○不常在
臺灣,為了方便和簡瑞禎協調或訴訟,所以推派伊為代表向簡瑞禎表達催告之意等語,以證前開律師函僅係康培元表明為連繫方便而已,絕非契約承擔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康培元既已發函告知上訴人移轉系爭協議之事實,對外自應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與被上訴人、乙○○及康培元內部關係為何無涉。況被上訴人未通知簡瑞禎契約承擔一事之前,系爭合建相關事務亦均由康培元代理為之多時,被上訴人及康培元何須再以律師函告知移轉協議係為聯繫方便之事,堪認康培元上揭證述,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康培元,其
已非系爭合建協議之權利主體。則其主張,系爭合建協議因可歸責簡瑞禎致給付不能,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合建協議亦因其他毗鄰地主無法一併合建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沒收之金額過高,應予核減,返還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22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丙○○等5人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千5百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就簡瑞禎之遺產給付被上訴人1千5百萬元,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丙○○等5人就上開請求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合建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兩造其餘關於簡瑞禎及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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