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深澳坑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欲左轉駛入巷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由 劉冠均 (原名乙○○)所騎乘,沿基隆市○○區○○路往深澳坑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貿然左轉彎,以致劉冠均騎乘前開重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事故,並致劉冠均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擦傷及左側腰際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7年2月25日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