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基隆市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36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被告甲○○自93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77,362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