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某時,在台中市○○路路邊之車上,以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燃燒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
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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