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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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張,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與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前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