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⑴所為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生影響、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