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
原名 葉淑美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余雅婷。惟兩造感情不佳,個性不合,被告屢於兩造口角時徒手毆打原告,最近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兩造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復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道路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對於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不願離婚,伊只有毆打原告二次而已,並非毆打原告很多次,當時係因伊被原告所預藏電話吵醒,伊追問原告,原告竟隱瞞事實並稱係其兄長打來的電話,經伊查悉該通電話實係其他男子打來時,伊乃與該名男子通話後,方知原告欺騙該男子稱其已離婚,伊因不堪原告如此欺瞞,致伊身心皆出問題才毆打原告, 嗣伊 經就診治療後申請調解原告返家同住,惟原告並未前去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二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素珸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仍不得據此資為施暴之合理藉口,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其適用。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兩造婚後數次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斟酌兩造之年齡,應皆受過基本之國民教育,被告當知縱有爭執,亦不應毆打其配偶,被告前揭行為實已足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威脅,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並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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