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近於民國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潛至甲○○位於南投縣○○鄉○○村○○○○段○○○號茶園,著手竊取甲○○所有灑水機噴頭十三支得手,總價值計約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元,並欲載至中古商處變賣。嗣經甲○○發現報警,經警立即前往逮捕,當場扣得乙○竊盜所得之灑水機噴頭十三支(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灑水機噴頭十三支之犯行(參見偵查卷第十至第十一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段○○○號茶園工作時,發現被告在其農地旁拔取其所有灑水用之噴頭,隨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
㈢另依偵查卷附灑水機噴頭照片顯示,該十三支噴頭上均沾滿泥土(見偵查卷第十
八頁),足見該等噴頭均係遭人刻意拔取,從而被告嗣後辯稱略以:我是在路邊檢到的等語,即不可採。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偵查卷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綜此,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有多次竊
盜前科,近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業如前述,且法治觀念嚴重不足,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⑵所得非鉅;⑶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未能矯治觀念偏差,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