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端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另於緩刑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甲○○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開緩刑宣告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裁定撤銷,嗣該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又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另於緩刑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被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開緩刑宣告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裁定撤銷,嗣該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又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⑵甫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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