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酒後駕車撞及路邊停放車輛,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四毫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然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酒後駕車撞及他人車輛,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實施酒測時間為下午五時十分許,依國人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酒精濃度竟更高,顯然經歷前次偵審程序未收警惕之效,原審判決拘役三十日稍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以,於本案量刑時,即得不再審酌被告曾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所宣告之刑。
(二)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況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量刑而言,亦非僅審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高低而已,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且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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