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 黃某 」應更正為「甲○○」;又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更正為「(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黃某」,及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就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內關於「黃某」應更正為「甲○○」;又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應更正為「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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