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間,在臺南市中山公園拾獲丙○○所遺失之SAMSUNG牌、型號SGH-X45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6月間,將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無償轉讓予知情之 陳三吉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三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收費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處500元以下罰金。而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惟如上所述,該罪僅為專科罰金之罪,非可處拘役以上之刑,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該支手機價格不高,被告僅係一時貪念且事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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