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因相對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桃園地院以上開假扣押(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二○號)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抗告。然查相對人前已就該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八二號),且超額查封,其再次聲請假扣押,不無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平原則,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前後兩次聲請假扣押,均表明已對再抗告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詳假扣押聲請狀),且經原法院審認明確。至相對人有無超額查封及假扣押是否不當,與其已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起訴無涉,亦經原裁定詳加敘明。再抗告論旨所陳,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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