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抗告人甲○○
10之2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贓物二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均准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並以其中一罪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定之執行刑准予易科罰金,至二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問題,及爭執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為對原審裁量權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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