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發現:①其於調查站之筆錄未依法錄音,無證據能力。②工資簽領單(附於最高法院上訴狀卷內)。③證人 吳張艷珠 存款銀行、提款、存款紀錄(詳如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第十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行)。④其並無犯罪故意,此由合歡山莊預約訂房與住宿收費分開辦理可知,又縱證人 夏夷 非於第一審結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 黃東茂李寶明 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綜上開四項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事後(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如足當之。若判決前已經當時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抗告人所指上開四項證據,依其聲請狀所述,均已附在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內,為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非於判決後始經發現,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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