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江振宇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陸續對告訴人 王富城 辱罵,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
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竟向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江振宇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三民路口,與由王富城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兩人發生口角,江振宇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接續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王富城,致王富城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
二、案經王富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振宇固坦承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對方逼車情緒比較激動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富城證述明確,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詞甚明;又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激烈爭執中所為,然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你他媽的婊」等語,已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且被告亦持續為該等詞語數次,已難認為一時情緒下所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辱罵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另為避免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年籍及地址,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